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六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一張,因不慎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遺失,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九十二年催字第七三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自該公示催告之最後登載新聞紙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所陳其登載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底(新聞紙已遺失),是以,至同年七月底即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底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方為聲請,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F0~T32┌──────────────────────────────────────────────────────────┐│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號││││(新台幣)│││├─┼────────┼───────┼─────────┼────────┼───────────┼────────┤│1│甲○│高雄區中小企業│八八七—六│ 陸仟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HMC○○八四六││││銀行旗山分行││││九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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