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28號、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不知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爭議,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