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40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乙○○與 賴科廷 於民國97年1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女郎卡拉OK」飲酒,復至同號6樓,由乙○○友人即被告甲○○與他人合夥經營之「陽光森巴卡拉OK」內,向被告甲○○敬酒,旋返回同號3樓「女郎卡拉OK」繼續飲酒。詎被告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1名及成年男子約
5、6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0分許,同至該號3樓「女郎卡拉OK」內,由上開女子先出手摑打乙○○臉頰,再由前揭5、6名男子,分持現場桌上之餐盤、酒瓶等物,毆打乙○○及賴科廷,致乙○○受有左手食指、中指及小指撕裂傷(1.7×0.2×0.1公分,1.0×0.2×
0.3公分,1.0×0.1×0.1公分)等傷害;賴科廷則受有頭部創傷併皮下血腫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賴科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業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6,000元,另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康祈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