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綽號『男仔』之男子」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男仔』之成年男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張祐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男仔」之成年男子
3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催討債務,竟因一言不合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不知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爭議,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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