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
馬場)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夜間,因欲前往告訴人丙○○位於高雄縣○○鄉○○路東豐巷
5之1號住處取回置於該處之物品,遂夥同被告甲○○、乙○○一同前往,其等3人於該日夜間8時許,進入告訴人丙○○上開住處旁巷道,並欲進入丙○○上開住處,為丙○○所見,雙方遂發生拉扯及扭打,致丙○○因而受有胸部及腿部瘀青、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丁○○、甲○○、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
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甲○○、乙○○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告訴人丙○○聲請撤回對被告丁○○等3人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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