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志勇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九線由花蓮縣往宜蘭縣方向行駛,因於行駛途中與 洪祥智 所駕駛、其上搭載 李雅婷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周志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將車輛停放於上開路段北上152公里處(屬宜蘭縣○○鄉○○路旁,再隨手拾路邊樹枝擲向洪祥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該車之右前車門手把損壞斷裂、鈑金變形、車門難以開啟,足生損害於洪祥智。 嗣洪祥智 即記下周志勇車後並將車輛駛至南澳分駐所報警,經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祥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勇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祥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李雅婷結證屬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車損照片照片6張、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3張,及告訴人提出之修車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可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在路旁停車撿拾樹枝並停等告訴人車輛經過時丟擲告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車輛車門等處受損(依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1紙,其車輛經送廠維修花費零件費用新台幣7,329元、工資費用14,3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素行 (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於95年間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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