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明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7年9月4日收受原審法院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97年10月3日未予補正。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