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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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DULSADIOSDADOJRSABANDO(迪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DULSADIOSDADOJRSABANDO(迪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服用酒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IDULSADIOSDADOJRSABANDO(迪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知悉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電動自行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為警查獲。另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23號被告IDULSADIOSDADOJRSABANDO(菲律賓籍)
(中文名:迪尤)
男3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DULSADIOSDADOJRSABANDO(中文名:迪尤)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6月21日22時許,在某宿舍內與友人飲用不詳數量、不詳種類之酒後,於翌(22)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沿臺南市永康區鹽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鹽和街與鹽平街口,不慎與同向直行由CASASLAURENCELALUNIO(中文名: 凱沙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 唐健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自己與CASASLAURENCELALUNIO皆受傷(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IDULSADIOSDADOJRSABANDO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DULSADIOSDADOJRSABAND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CASASLAURENCELALUNIO、唐健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IDULSADIOSDADOJRSABAND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