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268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王○雅相對人王○恩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及跟蹤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至少100公尺。
四、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即曾多次對聲請人施暴,如於107年間相對人曾拿刀割傷聲請人脖子。於112年2月15日凌晨,在兩造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3四樓之租屋處,相對人酒後吵鬧,聲請人請其安靜睡覺,相對人認為聲請人在挑毛病,兩造遂發生爭執,相對人竟用室內拖鞋打聲請人嘴巴,聲請人反擊咬相對人手掌,相對人更生氣,開始對聲請人頭部、臉部呼巴掌。112年2月15日中午,相對人又到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的工作場所毆打聲請人,並用塑膠椅丟中聲請人頭部。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12年3月14日協議離婚,業據聲請人到庭陳稱在卷,且有兩造戶籍謄本及戶籍查詢資料存卷可參,相對人與聲請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之情,業據提出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據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相對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聲請人叫囂、辱罵、以拳頭毆打聲請人、拿安全帽及塑膠椅丟擲聲請人等行為,此有本院11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院調查,相對人除未到庭外,復未向本院提出書狀或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據此,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等節,要屬可採。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情緒控制不佳,僅因細故即多次辱罵、毆打聲請人,甚至會持塑膠椅、安全帽等物品丟擲聲請人,施暴情節難謂輕微,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聲請人所受侵害之情節及次數等情,酌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雅惠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