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祥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6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0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其目前從事工地的工作,因為老闆先幫忙跟該案車禍事故被害人和解、賠償,故每月薪資由老闆預扣作為賠償金,待領到112年4月份薪水之後,就可以繳納予公庫等語(本院卷第28頁),並業於112年4月12日支付1萬元予公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繳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33頁),足認受刑人已依照前案判決所定負擔全部履行完畢,尚無隱匿財產故意不履行或逃匿等情事,自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