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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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78號聲請人A女(姓名地址詳卷)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蔡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0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裁定,曾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由於聲請人未知受擔保利益人蔡家程所在,謹聲請本院准依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蔡家程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4號假扣押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曾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8號執行假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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