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
「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
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
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惟報告酒醉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
25毫克,又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與 林國正 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其自身因此受有臉之挫傷
合併腫脹及撕裂傷等傷害,復酌量其酒醉駕車對社會道路安
全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松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