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小字第16號
原 告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尚須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本院前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業於98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