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與原告公司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
用),並以被告丙○○為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該借據
之一般條款第10條固約定本借據以原告之總行或台中分行所
在地為履行地,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違背或不履行本借據之
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法人,其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3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
用)一般條款內容觀之,該條款內容應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
自無管轄權,而被告甲○○、丙○○之住所地均係在彰化縣
○○鎮○○里○○路○段○○○巷○○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戶籍謄本共4件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