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甫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甫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支票號碼LB0000000號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甫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支票後
,竟恣意侵占入己,並欲領取票面所載金額,所為實有不該,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因該支票早已經掛失止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支票(支票號碼LB0000000號)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54號被告廖甫峯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甫峯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新竹果菜市○○○路邊,拾獲 吳清 在所持有、由 黃獻慶 所簽發並在臺中市○○區○○路櫻花黃昏市場所遺失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之支票〈號碼:LB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2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1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予以侵占入已,繼於109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巨城分行櫃臺前,廖甫峯前往開立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將前揭支票存入以提示之,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甫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109年3月17日台票中字第109B000065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No00000000)、被害人黃獻慶簽發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LB0000000號)、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吳清在 )、遺失票據申報書(吳清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廖甫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及被害人吳清在遺失之支票,未獲兌付,爰不聲請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