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26號被告 李福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街204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及保力達藥酒1杯,於翌日(13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13日11時28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孟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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