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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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潘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潘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已使用過之分裝袋壹只、玻璃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潘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5月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2月2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5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3月、4月、4月、9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6月、3月、3月、4月、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106年6月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19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於翌日(13日)9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使用過之分裝袋1只及玻璃罐1個等物,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張潘敏固 坦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最近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8年2月20幾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89年5月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2月2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5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3月、4月、4月、9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6月、3月、3月、4月、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106年6月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3月、4月、4月、9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6月、3月、3月、4月、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106年6月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又再度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只、玻璃罐1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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