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 江本平 訴訟代理人 蔡展羽 被告1 江鴻亮
2 江洪基
3 江樹蒼
4 李豊明
5 李淑鈴
6 李豐立
7 李侑潔
8 李侑澤
9 林淑卿 10 林燦榮 兼上十人訴訟代理人11 江明明 兼上十一人訴訟代理人12 江鴻銘 被告13 江中維
14 江奇儒 15 江雅琪 16 江素卿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17 陳素美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李汶燁 被告18 江登陽
19 江裕源 20 江清波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坐落同段10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地號則以該地號表示)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江鴻亮、江洪基、江樹蒼、江明明、江鴻銘所有,並按其五人間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江登陽、江裕源、江清波所有,並按其三人間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江奇儒、江中維、李豊明、李淑鈴、李豐立、李侑潔、李侑澤、林淑卿、江素卿、陳素美、林燦榮所有並按其十一人間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系爭土地之位置與管理之方式共有人間意見均不同,曾數次協商調解但無法達成共識,嗣經多數共有人召開家族會議後達成協議,原告為尊重多數人之決定就系爭土地均主張變價分割方式,另10地號土地上有坐落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房屋,為兩造祖先 江頭 所有,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故請求一併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1至17陳以: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系爭房屋是兩造共同自被繼承人江頭繼承而來,亦應一併變價,由兩造分配價金,否則房屋稅金一向都由各共有人繳納,卻僅由被告江登陽、江裕源、江清波一房(下稱 江登陽房 )占有使用,顯然不公平等語。
㈡、被告江登陽房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8、9地號土地同意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但就10地號土地部分,因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其上現有由其等建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即編號A部分建物,現並由江登陽及其家屬設籍居住中,為使分割後系爭房屋能與其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歸屬同一,避免分割後系爭房屋遭拆除,故主張房屋坐落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應分由被告江登陽房取得。又系爭房屋非兩造共有,係原90號房屋滅失後其等所建,不得列為共有物分割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示乙節,除被告江雅琪已因遺產分割非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外(此部分因原告未撤回其訴,應由本院判決駁回如後述),與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資料相符,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兩造本件爭點為:1.系爭房屋是否為兩造共有,而得為本件分割共有物標的之一。2.本件共有物應以何方法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為公平且符合經濟效用之方式。茲認定如下:
1、系爭房屋非兩造被繼承人江頭所建之90號房屋,不得為本件分割標的: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江頭起造,應歸兩造公同共有,並引90號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惟江登陽等人則以原90號房屋早已因火災滅失,現有系爭房屋是其等重建,非兩造繼承共有等語,並聲請證人 吳萬山 為證。經查,依9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載:「納稅義務人江頭(管) 朱阿森 、構造別:土竹造(土磚混合造)、一層面積72.7平方公尺、
32.3平方公尺,起課年月63年1月等節,可認90號房屋應為63年1月間蓋成的土竹土磚混合構造房屋,占地面積合計106平方公尺。而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系爭房屋屋前牆壁呈風化狀態應屬舊物,大門門檻門框亦屬舊物,屋頂、屋內橫樑則屬較新進(近)材料」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按(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6頁),並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範圍實測系爭房屋占地面積為151.9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1第219頁)。是以系爭房屋面積及建材觀之,已難認與原90號房屋相符。又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房屋為估價鑑定,依其勘估標的建材等級評定表2載:「結構:加強磚造」「屋頂鍍鋅鐵浪板(大浪)及木造支架」「外牆:鉗入石頭及土石混成敷面」「天花板:部分未裝修」等節(見置卷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6頁),並認「屋齡:經現場觀察主結構屋齡約5年」(同前報告書第15頁)。可見系爭房屋確與原90號房屋於結構及屋齡均有甚大差異。再據證人即坡城路88號即系爭房屋鄰近居民吳萬山到庭結證以:「(問:坡城路90號現有房屋是誰蓋的?)就是現住人蓋的。約在我當完兵退伍時曾經因火災燒燬,燒的程度是屋頂連整個土牆都崩塌了,後來才由江登陽他媽媽找我們幫忙蓋的。」、「(問:火災前屋頂是什麼材料蓋的?)茅草。」、「(問:火災前用什麼當樑柱?)竹子。」、「(問:原有房子是否因火災而全部滅失?)是的,全沒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而兩造對證人上開證詞,亦均無異議。則綜合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估價報告及證人所證,足認原江頭所建以土竹、土磚造混合之90號房屋,已因火災致屋頂及原有土牆倒塌,可認已達原建物滅失程度。現有建物雖有「外牆:鉗入石頭及土石混成敷面」,應屬江登陽房重建時利用殘存牆壁建築而致,無礙原90號房屋已滅失之事實。從而,現存系爭房屋非可認係江頭所遺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原90號房屋,原告主張列入本件訴訟予以分割,並無依據,不應准許。至其餘共有人陳以多年來尚分擔90號房屋稅金,縱屬實在,亦屬稅務機關應再查核實情據以課稅之責,尚不影響本件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狀態及歸屬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本件共有物應以何方法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為公平且符合經濟效用之方式: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06年度調字第31號行調解程序不成立,復於訴訟進行中仍有不同分割意見,顯見確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2、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
⑴、系爭土地坐落於○○鄉○○○段坡城路底,藉由私設道路到
達,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其餘為「蜜蜜雞地」休閒農場占有使用中,本院確認系爭土地通行道路情形,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均稱周圍土地都是當事人共有,可以通行,目前不需考慮此部分問題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其地上物坐落情形,並經測量如附圖二所示。
⑵、原告主張系爭8、9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被告亦均同意,
且該土地上均無地上物,如採變價方式分割,使系爭土地仍保完整不予細分,日後土地之利用當較為便利而有經濟上效益;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當得獲致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其後再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有利,應屬適當。
⑶、系爭10地號土地部分:依上開說明,變價分割應於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始得為之。查10地號土地雖面積達1479.69平方公尺,其形廓雖略呈不規則狀,雖非方正但共有關係單純,就物之性質而言,並無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且其上目前有江登陽房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難認以變價分割為宜。而依江登陽房所提分割方案係將系爭10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493.2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江鴻亮、江洪基、江樹蒼、江明明、江鴻銘所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93.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登陽房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93.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奇儒、江中維、李豊明、李淑鈴、李豐立、李侑潔、李侑澤、林淑卿、江素卿、陳素美、林燦榮等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就分配後土地均無通行問題,為兩造所是認,當無生袋地問題,且其分割後土地形狀亦呈矩形,使用上尚屬便利,並可使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所有人一致,免除日後糾紛;甲部分土地上雖有江登陽房所搭建附圖所示B、C、D、E地上物,但江登陽房業已表示分割方案不須考量此節,則分得該部分之共有人自得請求拆除之,不致影響此分割方法之適當性。丙部分土地為空地,分得者可自由利用無礙,自不待言。是本院認採此分割方案確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方法為分割;系爭房屋非兩造共有物、被告江雅琪非系爭共有物共有人,原告就此二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爰判決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憶蓉附表:
附表┌──┬─────────┬────────────┐│編號│訴訟當事人即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江登陽│9分之1│├──┼─────────┼────────────┤│2│江裕源│同上│├──┼─────────┼────────────┤│3│江清波│同上│├──┼─────────┼────────────┤│4│原告即江本平│18分之1│├──┼─────────┼────────────┤│5│江樹蒼│同上│├──┼─────────┼────────────┤│6│江鴻亮│同上│├──┼─────────┼────────────┤│7│江鴻銘│同上│├──┼─────────┼────────────┤│8│江洪基│同上│├──┼─────────┼────────────┤│9│江明明│同上│├──┼─────────┼────────────┤│10│李豊明│60分之1│├──┼─────────┼────────────┤│11│李豐立│同上│├──┼─────────┼────────────┤│12│林淑卿│180分之1│├──┼─────────┼────────────┤│13│李侑潔│同上│├──┼─────────┼────────────┤│14│李侑澤│同上│├──┼─────────┼────────────┤│15│江中維│24分之1│├──┼─────────┼────────────┤│16│江奇儒│同上│├──┼─────────┼────────────┤│17│江素卿│12分之1│├──┼─────────┼────────────┤│18│陳素美│同上│├──┼─────────┼────────────┤│19│林燦榮│60分之1│├──┼─────────┼────────────┤│20│李淑鈴│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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