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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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潘文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潘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
科紀錄,已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2次公共危險等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為冷氣機
1台,且於竊得後旋即以新臺幣700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 楊春珠 ;⑷係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