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豪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豪伸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豪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豪伸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如附件編號2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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