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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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273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瑞鴻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復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3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9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瑞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8月
1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2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2罪);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3罪),嗣上揭
3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1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議,惟念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尚可、家庭狀況及目前左腳行動不便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