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鴻評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
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裁定各減刑為6月、2月15日並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9日上午
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竹圍里「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23日,其因另涉毒品案件經發佈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於同日晚上19時4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1、30頁),且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28、30頁)。又被告於104年6月23日接受警詢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施用嗎啡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岡104A29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岡104A29
4)各1份可佐(見警卷第5、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
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裁定各減刑為6月、2月15日並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
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第3罪),上開第1、2、3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
3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復經前案多次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狀況、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數量、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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