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松水於民國104年6月22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道路旁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猶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岡燕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許志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9分許對蔡松水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計算蔡松水於前述酒後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松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許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0.062MG/L為標準,並據被告於104年6月22日1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一情回推計算,可推知被告於同日10時30分許開始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上路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33毫克(計算式:0.24MG/L+0.062MG/L×89/60HR≒0.33MG/L,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交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下稱前案),於103年8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據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犯前案,嗣雖與臺南地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被告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仍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員警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且本次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應譴責。又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44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已為被告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歷經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於本案並肇事致生實害,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復對用路人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