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0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智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智鏵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志街2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蕭智鏵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吳○○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吳○○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上眉撕裂傷等傷害。蕭智鏵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0至31頁、審交易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例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及現場照片8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6頁、第18至26頁、第32至35頁、偵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審交易卷第9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自應負過失之責。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考(見偵卷第24至25頁)。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概括性之規定,今被告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既已違反特別注意義務之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理,即應不再另論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起訴書上開所述,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而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上眉撕裂傷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例1份可參(見警卷第10至16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另查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雖同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見偵卷第25頁背面鑑定意見書),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審交易字卷第19頁);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19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