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201號
原告 陳武貂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亦僅記載請求賠償之項目名稱,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請求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之事實各為何,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命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提出更正起訴狀(需附繕本【含附屬文件】),載明訴之聲明(如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應載明請求金額,如有請求利息,並應載明計算方式)、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原告為何得對被告為前述請求,如係交通事故,請載明事故之時間、地點及受損(傷)情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