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53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告 黃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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