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43號

原告 蕭瑜萱

訴訟代理人 蕭宇婕

被告 江一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5月20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三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原告請求車損部分未繳納裁判費,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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