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43號
原告 蕭瑜萱
訴訟代理人 蕭宇婕
被告 江一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5月20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三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原告請求車損部分未繳納裁判費,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