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5號

聲請人詹○婷(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

相對人何○恩(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劉○○(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8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而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准予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具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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