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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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號

原告 涂張英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 今律師

被告 林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1、2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僅於112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屋1樓清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迄仍未自系爭房屋2樓搬遷。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租賃關係屬有定期限之租賃,於112年6月30日租約屆滿,被告亦未繼續承租系爭房屋2樓,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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