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記載,增補為「仍於94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在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所為非是,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