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錦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錦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廖錦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5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日晚上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1年12月21日凌晨2時32分許,廖錦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騎樓,經警示意停車受檢,於加速逃逸時不慎摔車,當場為警扣得其所有掉落在地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公克,取樣0.0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181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廖錦松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錦松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2年1月1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公克,取樣0.0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181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2年1月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D-16341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公克,取樣0.0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18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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