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詰貿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
簡嘉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2
1、1811、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詰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撤銷。
黃詰貿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黃詰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訴書誤為101年9月15日,應予更正)凌晨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居處,以新台幣20萬元向 陳瑞凱 (另案審理)購得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21顆(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17顆不具有殺傷力),並藏放在上址居處臥室床下而非法持有之。嗣黃詰貿於101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居處,持上開槍彈朝天空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發時,該子彈貫穿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 王念彰 住處窗台鋁板,經撞擊屋內牆壁而反彈嵌入屋內天花板(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黃詰貿為恐遭人發覺,旋即將該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剩餘20顆非制式子彈以鞋盒包裝置入提袋,另行藏放在其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房間內。嗣王念彰返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蒐證比對認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戶涉有重嫌,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1年12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黃詰貿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查獲改造銅製彈殼、塑膠製彈殼、子彈碎片、鋼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黃詰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黃詰貿因心有不安,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其上述虎林街住處,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20顆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
審判決有關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前揭檢察官上訴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鑑定,及檢察官囑託上開鑑定機關為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第40頁背面-第42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詰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念彰證述相符(偵字第1811號卷第49-50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指證照片、101年12月26日及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搜索照片及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816號卷第12-15、27、65-75、77-109頁;偵字第1811號卷第12、29-3
3頁)。而本件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⑴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其餘17顆,其中1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偵字第1816號卷第124-125頁背面、第157頁),堪認扣案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之20顆子彈中,其中3顆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另業經被告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未扣案,然該子彈貫穿王念彰上開住處窗台鋁板,經撞擊屋內牆壁而反彈嵌入屋內天花板,且鋁板破口處最寬直徑約1.4公分乙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憑(偵字第1816號卷第78-79、82頁)。以該發子彈既能貫穿鋁板,並於撞擊屋內牆壁後進而反彈嵌入屋內天花板,以其動能觀之,足認該發被告試射之子彈,乃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依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所示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之
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犯罪之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衹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該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將槍彈移轉持有,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並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陳瑞凱,且陳瑞凱因涉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11號起訴在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附卷可憑(偵字第1816號卷第137-138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原判決就被告上揭犯行,僅論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並未諭知併科罰金,自有違法。㈡扣案及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其中1顆已為被告擊發,另3顆則用供鑑定試射,堪認均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原判決仍以違禁物諭知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未併科罰金之違法,核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審判長姓名欄記載有誤乙節,經查原判決記載之審判長,即為行審判程序之審判長,此有該審判筆錄可徵(原審卷第59-63頁背面),並無檢察官上訴書指摘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指摘,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0、21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
識能力明知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卻未經許可持有之,甚持之試射,對社會治安顯潛藏重大危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王念彰達成和解(偵字第2021號卷第90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持有之期間、現在大賣場從事打掃工作(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家庭經濟小康(參偵字第1811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及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其中1顆已為被告擊發,另3顆則用供鑑定試射,堪認均已滅失,自無法諭知沒收。其餘17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件犯罪無涉,自無從在本判決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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