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科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科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 莊柏 麟」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科旻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8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外,由該成年男子將以不詳管道取得「 莊柏麟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李科旻,推由李科旻冒用「莊柏麟」名義,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美金、港幣、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李科旻應允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進入上開銀行,冒用莊柏麟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之「出售人簽章」欄、「匯款人名稱及地址」欄上偽造「莊柏麟」之署名共4枚,用以表示係莊柏麟本人向臺灣銀行內壢分行申請辦理匯兌美金、港幣及人民幣用意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完成之私文書與「莊柏麟」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該行承辦行員以行使,李科旻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美金、港幣、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後,乃將現款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均足以生損害於莊柏麟本人及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對於外幣匯兌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科旻被訴偽造文書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科旻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柏麟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3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未得莊柏麟同意,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莊柏麟之國民身分證後,在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上偽造「莊柏麟」之簽名,並將莊柏麟之國民身分證交予承辦行員行使,用以表示係莊柏麟向臺灣銀行內壢分行辦理美金、港幣、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上偽造「莊柏麟」之署名共4枚,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3次行使同一人名義之私文書,侵害法益相同,應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就被告上揭犯行,雖漏未論及另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莊柏麟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以被害人莊柏麟之名義向臺灣銀行內壢分行申請辦理匯兌美金、港幣及人民幣等業務,其行為損及被害人莊柏麟本人及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對外幣匯兌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偽造之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3份,均經被告交予臺灣銀行內壢分行行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上偽造之「莊柏麟」署名共4枚,乃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外匯來源(種類)│偽造之署名││││││├──┼────────────┼────────┼───────────────┤│一│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美金26元│在「出售人簽章」欄上偽造「莊柏│││證(日期:101年3月8日││麟」之署名1枚。│││;編號:0000000號)│││├──┼────────────┼────────┼───────────────┤│二│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港幣560元│在「出售人簽章」欄、「匯款人名│││證(日期:101年3月8日││稱及地址」欄上偽造「莊柏麟」之│││;編號:0000000號)││署名各1枚(共2枚)。│├──┼────────────┼────────┼───────────────┤│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人民幣1,510元│在「出售人簽章」欄上偽造「莊柏│││證(日期:101年3月8日││麟」之署名1枚。│││;編號: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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