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易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原審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236號、101年度偵字第13268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宇恩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宇恩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另有處罰規定。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路邊,無償提供愷他命約0.2公克予 李維恩 施用。
(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某巷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胖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即101年7月1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8顆(驗前合計毛重2.6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589公克,被告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Anycall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綠底黑邊皮包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
三、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上揭犯罪事實(一)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復在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亦均供承不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核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上揭判決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所犯上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8顆,雖係違禁物,惟與本件轉讓、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無涉,又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毒偵案件辦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Anycall行動電話1支、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綠底黑邊皮包1個均與本件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數量│驗前合計淨│純度│驗餘合計淨│驗前純質淨│││重││重│重合計│├────┼─────┼───┼─────┼─────┤│愷他命伍│拾陸點貳叁│96.1%│拾陸點零伍│拾伍點陸零││包│柒零公克││叁陸公克│叁捌公克│├────┼─────┼───┼─────┼─────┤│愷他命肆│貳點柒肆柒│86.8%│貳點陸肆玖│貳點叁捌肆││包│零公克││玖公克│肆公克│├────┼─────┼───┼─────┼─────┤│愷他命壹│貳點貳壹捌│99.2%│貳點零玖玖│貳點貳零零││包│零公克││叁公克│叁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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