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12日17時許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瑞皇 所借用(聲請書誤載為租屋處),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之麻將1副、骰子3顆作為賭具,邀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發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600元為1底,以100元為1臺,先胡牌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約定每進行1將(每8圈),由自摸贏牌之人給付600元之抽頭金予甲○○,甲○○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96年2月14日22時許,為警當場查獲賭客 鍾華榮 、 楊家有 、 張綉絨 及 郭美惠 於上址以前述方式賭博(其等4人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賭客通訊名冊1張、抽頭金
6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賭資7,800元(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等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瑞皇、賭客鍾華榮、楊家有、張綉絨及郭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0幀在卷足憑,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利,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同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屬案外人吳瑞皇所有,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麻將牌│1副│├──┼──────────────────┼────┤│2│骰子│3顆│├──┼──────────────────┼────┤│3│賭客通訊名冊│1張│├──┼──────────────────┼────┤│4│抽頭金│6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監視器鏡頭│3個│├──┼──────────────────┼────┤│2│電視螢幕│1臺│├──┼──────────────────┼────┤│3│監視器螢幕轉接器│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