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賢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賢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下午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劉啟德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附近後,藉故獨自下車並前住按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葉家銘 住處之電鈴,確認屋內無人後,認有機可趁,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上址住宅側邊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後侵入室內竊取葉家銘與其配偶、母親所有之印章數枚及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吳建賢於逃逸過程中,途經臺北市○○路○巷○○弄○號前時,見 魏開耀 所有、由 黃海波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另行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持有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逃逸,並將該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嗣葉家銘、黃海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劉啟德、吳建賢到案說明,並在吳建賢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及在新北市○○區○○○街與仁義街口尋得上開黃海波使用之機車,始查悉上情(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及上開機車已分別發還葉家銘、黃海波具領)。
二、案經葉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建賢(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5100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9、213至215頁;本院卷第63、66頁),核與告訴人葉家銘、被害人黃海波之指訴、同案被告劉啟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7、20至24、26至29、133至1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告訴人葉家銘、被害人黃海波)、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份(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0000000000C52)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41、137至14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告訴人葉家銘之住宅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
2、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告訴人葉家銘之住宅時,以上開兇器破壞該住宅之鐵窗,踰越後再侵入該住宅內行竊,亦屬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
3、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行竊告訴人葉家銘之住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竊取被害人黃海波所使用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件構成累犯: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
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1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4月14日)、1年
8月(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4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2月14日)確定;又因搶奪、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3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3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5日假釋出監,嗣因故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9日,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假釋遭撤銷,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乙執行案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2月14日),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年12月14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之105年10月4日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且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不宜輕縱,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家中有父親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1、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侵入告訴人葉家銘之住宅行竊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該物係兇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係被告犯侵入告訴人葉家銘之住宅行竊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又被告自承已將之丟棄或花用殆盡而未扣案,且被告對於告訴人葉家銘陳稱該等財物之價額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頁),爰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及被告竊得之由被害人黃海波所使用之機車,亦屬本件犯罪所得,而該等財物均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葉家銘、被害人黃海波具領,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至被告侵入告訴人葉家銘之住宅行竊尚有竊得告訴人葉家銘與其配偶、母親所有之印章數枚,雖同屬本件犯罪所得,惟因數量不可考,且印章刻印製作簡單,價值非鉅,該等印章之價額應屬低微,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若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非無過苛之虞,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顯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未返還部分┌──┬────────┬────────┐│編號│遭竊之財物│總價值(新臺幣)│├──┼────────┼────────┤│1│玉鐲3只│6,000元│├──┼────────┼────────┤│2│玉墜3只│6,000元│├──┼────────┼────────┤│3│手錶2只│6,000元│├──┼────────┼────────┤│4│現金2,500元│2,500元│└──┴────────┴────────┘附表二:已返還部分┌──┬─────────────┐│編號│遭竊之財物│├──┼─────────────┤│1│黑色佛珠1串│├──┼─────────────┤│2│新加坡幣紙幣(1元)1張│├──┼─────────────┤│3│歐元紙幣(5元)1張│├──┼─────────────┤│4│舊版新臺幣紙幣(100元)1張│├──┼─────────────┤│5│舊版新臺幣紙幣(10元)3張│├──┼─────────────┤│6│舊版新臺幣紙幣(5元)3張│├──┼─────────────┤│7│舊版新臺幣紙幣(1元)6張│├──┼─────────────┤│8│舊版新臺幣紙幣(5角)1張│├──┼─────────────┤│9│舊版新臺幣紙幣(1分)1張│├──┼─────────────┤│10│天梭牌手錶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