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告 劉玉華 被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萬7,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
2頁,下稱交重附民卷)。嗣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 姜彥光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頁),再於10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姜彥光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並經姜彥光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之旨(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應認原告所為之撤回於斯時已發生效力。原告另於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3萬7,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7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行至中正東路1段與淡金路口前,本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汽車剎車時,應謹慎控制汽車剎車儀器,而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A車)行經上開路口,在系爭B車前方停等紅燈,被告見狀一時不察而誤踩油門踏板,致其駕駛之系爭B車前車頭追撞伊駕駛之系爭A車後車尾保險桿(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拉傷、頸部揮鞭症候群、頸部及腰部椎間盤除突出、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8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發生,致伊受有前述傷害,自應就伊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21萬1,561元:伊因系爭車禍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101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
6日期間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萬1,616元;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10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萬3,451元;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102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4日期間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萬1,893元;於附表一編號
6所示10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3日期間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萬8,709元;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102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916元;另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止至羅東博愛醫院復健醫學科接受門診治療及進行復健,分別支出醫療費用9,618元、8,358元,總計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1萬1,561元(計算式:3萬1,616元+6萬3,451元+5萬1,893元+3萬8,709元+7,916元+9,
618元+8,358元=21萬1,561元)。(二)看護費用13萬5,000元: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曾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至羅東博愛醫院及建生醫院住院數次以接受治療,住院期間均需委由專人照護,伊以每日1,800元計算,總計支出13萬5,000元予伊委請之看護即訴外人 羅牡丹 (計算式:2萬1,600元+3萬4,200元+3萬7,800元+2萬1,600元+9,000元+1萬800元=13萬5,000元)。(三)醫療器材(含輪椅、助行器及背架)費用1萬1,420元(計算式:
6,920元+4,500元=1萬1,420元)。(四)助理費用36萬元: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伊因從事保險工作之相關業務需要,乃聘請伊友人即訴外人 陳育紘 (原名:陳建宏)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擔任助理,協助伊處理保險業務,每月伊給付陳育紘之助理費用為3萬元,共給付12個月,總計支出36萬元(計算式:3萬元×12=36萬元)。(五)交通費用8萬2,800元: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行動不便,故需搭乘計程車自住處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復健,因而支出自101年9月25日至102年10月28日期間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共8萬2,800元。(六)勞動力減損
550萬6,842元:伊於系爭車禍後因傷致雙下肢遺存活動障礙,經審查後,確認伊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規定,並經勞工保險局發給0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伊以系爭車禍造成伊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
69.21%及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4萬3,900元為計算基準,據此計算伊每年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36萬4,598元(計算式:4萬3,900元×12×69.21%=36萬4,5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39歲,至國人平均退休年齡60歲尚有22年,則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後,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共550萬6,842元。(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伊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勢,造成日常生活不便,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伊前曾受領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萬9,774元,上開理賠金額應自伊本件全部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總計被告應賠償伊663萬7,849元(計算式:21萬1,561元+13萬5,000元+1萬1,420元+8萬2,800元+36萬元+550萬6,842元+50萬元-16萬9,77
4元=663萬7,849元),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伊駕駛系爭B車之車速非常緩慢,兩造間車輛受損狀況皆屬輕微,且依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於101年
9月7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僅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拉傷等傷勢,原告經急診後認其傷勢獲得改善,並認身體未有其他問題後即行出院,則原告所受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拉傷以外之「頸部揮鞭症候群、頸部及腰部椎間盤除突出、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與伊駕車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A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90年間,即曾因下背部劇烈疼痛致無法行走、椎間盤突出、骨刺、黏連性脊椎病症等傷勢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住院並有進行椎間盤切除手術之紀錄,另於100年間因下背部疼痛曾至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接受腰椎椎板切除手術,應認其所指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實係其背部、腰部之痼疾產生,非因系爭車禍所新生。又依羅東博愛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隆診療處)函覆本院內容及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均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頸部揮鞭症候群、頸部及腰部椎間盤除突出、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勢確與系爭車禍間確有因果關係,況觀之原告於三總基隆診療處之病歷資料,可知其在系爭車禍後之101年9月10日至該診療處就診時,曾稱其因頸部疼痛而僅能小範圍活動之期間已長達2個月,益證原告所指頸部、頸椎部位之傷勢,均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又原告於102年7月間曾因背部疼痛至建生醫院住院治療,亦有因不慎跌倒多次而至該院就診之紀錄,依建生醫院就原告傷勢函覆本院之內容,仍無從認定原告背部疼痛之傷勢必然與系爭車禍相關,且原告自己跌倒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顯與系爭車禍無涉,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1年9月7日上午7時53分許,當時
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至中正東路1段與淡金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汽車在煞車時,應謹慎控制汽車煞車儀器,致誤踩系爭B車之油門踏板,其駕駛之系爭B車前車頭追撞其前方由原告駕駛正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A車後車尾保險桿,原告因而受傷,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27號),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見交重附民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8頁至12頁、第35頁、第172頁、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全卷〈下稱刑事卷〉、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827號全卷〈下稱偵查卷〉)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萬9,774
元。(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75頁反面)㈢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見本院
卷一第77頁反面)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1日1,8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㈤兩造對於宜蘭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自原告住處搭
乘計程車至羅東博愛醫院,單程(次)計程車車資為290元之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4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B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拉傷、頸部揮鞭症候群、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突出、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應為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663萬7,849元負賠償之責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兩車碰撞力道輕微,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背部、腰部舊疾及頸部不適症狀,故其並非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揮鞭症候群、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突出、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傷、頸部挫傷之傷勢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所受頸部揮鞭症候群、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突出、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傷等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二)如(一)為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茲析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之行為,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
、背部拉傷、頸部揮鞭症候群、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突出、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7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系爭B
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至中正東路1段與淡金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汽車在煞車時,應謹慎控制汽車煞車儀器,致誤踩系爭B車之油門踏板,其駕駛之系爭B車前車頭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正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A車後車尾保險桿,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拉傷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偵查卷查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兩車撞擊之力道尚屬輕微,且原告於當日經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治後,其病況已有改善進步,並無其他問題,隨即出院,斯時馬偕醫院淡水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受有頸部拉傷及扭傷、背部拉傷以外之傷勢,足認原告於本件主張其受有頸部揮鞭症候群、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突出、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云云。然查,本院刑事庭前囑託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兩造駕駛車輛撞擊速度、力道及經過為鑑定,經該中心鑑定認:「四、速度及力道推估:⒈系爭B車,本中心研判,時速應約為20至30公里左右。…綜上跡證,本中心假設,系爭B車駕駛約以時速20至30公里左右衝撞系爭A車車尾肇事。⒉系爭A車煞車係數依據部分:...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庭訊及警訊自述部分,其當時行為應屬有踩煞車,並於路口停等號誌靜止中,一般煞車係數均採0.75計算,但根據系爭A車採取煞車動作後(即產生阻力不會自主向前的情形下),車子由後遭撞擊,即有外力推行之情形,故摩擦力應採一般情形之4分之
1即0.18至0.20計算。⒊系爭A車車速計算:據車速計算公式V=√254×f×d。…當系爭B車由後衝撞系爭A車車尾,系爭A車(原本靜止速度為0)隨即會以8.81至9.29公里左右時速向前滑動。⒋動量守恆部分:據動量守恆公式WA×VA+WB×VB=WA×VA'+WB×VB'。…系爭B車駕駛鄭惠文(即本件被告)發現危險時採取煞車動作後,以16.9公里之時速撞擊系爭A車。按動量守恆公式,即1500×0+1260×VB=1500×8.81+1260×16.9,即VB=27.38kph。綜上…,該27.38公里之速度亦屬第1點之本中心假設系爭B車時速約為20至30公里速度範圍內。⒌撞擊力道部分:據 牛頓 第二運動定律,即F=m×a。(1)F:即淨外力。(2)M:即質量。(3
)a:即加速度。a=7.58m/s(即27.38km/hr換算成m/s=27.38/3.6=7.58)/0.1(即按常理之兩車接觸時間為0.
1秒)=75.8m/s,即a=75.8m/s。據牛頓第二運動定律,則F=1260×75.8=95508N(牛頓)=95.508KN( 千牛頓 )。即系爭B車碰撞系爭A車當時的力道約為95.508KN(千牛頓)」、「肇事行為分析:本案係鄭惠文駕駛系爭B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逢前行車遇紅燈暫停時,而踩煞車時誤踩油門踏板,致其車輛往前滑行碰撞前行靜態之車輛肇事。…另本案即便當事人鄭惠文非誤踩油門踏板所致,按現場兩車靜止位置顯示,兩車撞擊時仍屬有相當之力道及速度」(見刑事卷第12
5頁至第131頁)。是由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被告駕駛系爭
B車因誤踩油門踏板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時,尚有
95.508千牛頓之力道,自難以兩造駕駛車輛外觀上呈現之受損狀況,逕認兩車撞擊力道輕微,進而推論原告絕無受有頸部拉傷及扭傷、背部拉傷以外傷勢之可能。被告雖迭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曾稱其「頸部疼延伸到腰、胸口疼痛」,經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檢查及留院觀察5小時後,原告於離院時表示「覺得病情改善進步,目前無任何問題」,並稱主訴病況皆有獲得應有之處理與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31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並不嚴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到庭證稱:「(馬偕醫院淡水分院)醫生診斷當時有說後續要回診…如果要進一步檢查,當天無法進行,因在急診室,要另外掛號。當天只有打止痛針、止痛藥和掛護頸,之後要我回家休養,再來回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經核與系爭車禍發生後負責到場處理行車事故糾紛之員警即訴外人 高佳隆 於偵訊時證述:「(原告)沒有明顯外傷,告訴人(即原告)有陳述說她的背部不舒服,醫院有幫她打止痛針,脖子有用固定器」之內容(見偵查卷第199頁)大致相符,由此應可推認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後因曾接受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施打止痛針、給予止痛劑服用等治療,當可暫時緩解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後身體所感受不適之症狀,是原告於離開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時表示主訴病況有獲得處理且病情已有改善,尚無違常情,惟尚難僅憑原告在接受急診治療後之陳述率爾反謂其必未受有頸部拉傷及扭傷、背部拉傷以外之傷勢。
⒉被告另謂依原告在羅東博愛醫院及萬芳醫院之就診紀錄及病
歷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108頁、刑事卷第72頁至
104頁反面),可知原告分別於90年、100年間曾接受椎間盤切除、腰椎椎板切除手術,且自90年至100年間有多次因下背部劇烈疼痛、無法行走、骨刺及黏連性脊椎病症等病況就醫之紀錄,故原告所指之頸部揮鞭症候群、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突出、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應屬痼疾所生,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欠缺因果關係云云。然觀諸本院刑事庭調取原告於萬芳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暨護理紀錄,可知原告於100年8月間因感到下背疼痛、腳部疼痛或麻木等不適症狀至萬芳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而依原告當時自行圈選之疼痛程度僅次於最痛之等級,疼痛頻率為每天1至2次、每次疼痛時間約為期1天(見刑事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經萬芳醫院醫生檢查評估後認有住院進行「硬脊膜上神經沾黏分離手術」之必要,原告因而於100年8月26日至30日住院接受減緩因神經沾黏導致脊椎及患肢疼痛之手術治療(見刑事卷第72頁反面至第101頁),嗣於出院後曾另於100年9月6日至萬芳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復診,當時原告主訴其疼痛情形於接受上開手術後已有改善(見刑事卷第
103頁)。而原告其後再至萬芳醫院就診之時間為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1年10月25日(見刑事卷第103頁反面),在別無其他事證資料可佐下,應認原告於100年9月至101年9月間並無因背部、腰部或腿部疼痛不適等症狀再次就醫之情形。綜觀原告於羅東博愛醫院及萬芳醫院之就診紀錄,可知原告自接受萬芳醫院實施之前揭「硬脊膜上神經沾黏分離手術」後,病況應已獲得相當控制及改善,否則依被告參酌原告在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之病歷後所整理原告歷來就診時間及病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6頁、外放之原告羅東博愛醫院住院病歷),足以推知原告前常因背部、腰部、腿部疼痛不適而頻繁就診並住院治療,然其在100年9月至
101年9月長達1年期間卻未曾因椎間盤突出、骨刺、黏連性脊椎病症等病況暨疼痛不適等問題就診或住院治療,衡之常情,若非原告前揭病情於100年間住院接受萬芳醫院手術治療後已獲得控制及改善,依其先前身體部位感到疼痛不適及就醫之頻率,當無可能於此段期間全無因疼痛不適就診之紀錄,再佐以原告朋友即證人陳育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認識原告…大約是在101年左右認識原告」、「(問:就證人之瞭解,原告是哪個身體部位受傷導致不能下床,需要推輪椅才能出門?)是腰椎及右肩韌帶撕裂傷,她頸椎也有受傷」、「(問:就證人瞭解,這些症狀是何時發生的?)是3、4年前車禍時發生的,我認識原告時,原告並沒有受傷,行動也沒有問題」、「(問:自從3、4年前發生車禍之後,原告有無再發生其他車禍?)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214頁),堪認原告所稱其在100年間係至萬芳醫院接受治療疼痛之手術,其先前因另次車禍所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及因腰椎傷勢所生之疼痛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業因接受治療及復健而復原,否則其不會駕駛系爭A車上路,三總基隆診療處及羅東博愛醫院於系爭車禍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椎間盤突出等傷勢,均為系爭車禍後所新生等語,尚非子虛。
⒊被告雖復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1年9月10日至三總
基隆診療處就診時,曾稱其頸部因疼痛而移動受限達2個月,顯見原告所稱頸部疼痛之症狀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並非肇因於系爭車禍云云。惟繹之三總基隆診療處於原告病歷上記載之「Painwithlimitationofneckmovement
fortwomonths.Frequentdizziness」內容(見刑事卷第67頁反面),僅足推知原告曾於就診時表示因頸部疼痛致移動受到侷限長達2個月及有經常頭暈等病況,然要難以此即推論原告之頸部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受傷,且該傷與原告在系爭車禍後經診斷出之頸部揮鞭症候群、頸部椎間盤突出、頸部挫傷等傷勢相關,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審之羅東博愛醫院函覆士林地檢署有關原告傷勢之說明:「病患劉玉華(即原告)於101年9月24日至神經外科門診,主訴於系爭車禍後有頸部疼痛及背部疼痛,依據病歷紀錄,病患曾於101年9月20日至本院骨科就診,陳述相同…神經外科診斷⒈腰椎間盤突出症、⒉背部挫傷、⒊頸部挫傷乃根據病患求診時描述症狀發生的時間及原因,如為車禍後導致前述症狀,應與車禍相關」、「依病患自述及檢查相關內容,若自述內容無誤,應與車禍事件有相關」(見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佐以三總基隆診療處針對原告就醫治療情形函覆本院略以:「相關診斷證明所記載傷勢係根據當時就醫紀錄所載…若車禍前病人確實無相關部位之疼痛情形,根據當時相關病歷記載(他院急診及本院門診紀錄),確實可能因為車禍所導致之後續併發症…本院係依據車禍後於本院就診紀錄診斷病患問題,依據過往經驗病患於第一時間點經撞擊後容易因為緊張而未將所有疼痛問題完全告知急診醫師,此外可能有些部位之疼痛後續才會陸續出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有關原告歷次就診、各醫院函覆本院或士林地檢署關於原告傷勢之說明內容,簡要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再參酌馬偕醫院淡水院區、羅東博愛醫院及三總基隆診療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其中羅東博愛醫院及三總基隆診療處於101年9月間,診斷及進行相關檢查後認定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大致相同(見交重附民卷第6頁、刑事卷第38頁),而馬偕醫院淡水院區之診斷證明上雖僅記載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拉傷之傷勢(見偵查卷第18頁),惟急診係就凡需立即給予患者緊急適當之處理,以拯救其生命、縮短其病程、保留其肢體或維持其功能者之目的所設置,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雖經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診,然該院僅係依原告當時主訴身體不適之部位施打止痛針或提供止痛藥服用以暫時緩解疼痛,至原告詳細受傷狀況則有待後續以門診方式追蹤治療,此亦有馬偕醫院函覆士林地檢署之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一29頁),復徵之三總基隆診療處前述「依據過往經驗病患於第一時間點經撞擊後容易因為緊張而未將所有疼痛問題完全告知急診醫師,此外可能有些部位之疼痛後續才會陸續出現」乙情,則原告是否僅受有急診病歷上所記載之傷勢,別無需經詳細檢查始能確認之頸部揮鞭症候群、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突出、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顯然有疑。綜此,應認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本件刑事偵查、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函調之病歷或函詢病況之說明,已足認定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拉傷、頸部揮鞭症候群、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突出、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對於本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傷勢未予爭執,卻於本院審理中追復爭執原告傷勢之成因,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佐其所辯原告主張之傷勢係個人舊疾引發,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欠缺因果關係云云,應認其前開所辯,自無值採。
⒋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汽車在煞車時,應謹慎控制汽車煞車儀器,致誤踩系爭B車之油門踏板,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甚為明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拉傷、頸部揮鞭症候群、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突出、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0萬4,43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傷乙節,業經詳論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賠償原告所受相關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本院之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拉傷、頸部揮鞭症候群、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突出、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為治療因系爭車禍致生之該等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具合理及必要性。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其在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之費用及其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止至羅東博愛醫院復健醫學科接受門診治療之醫療支出,針對其請求之各該次住院或門診醫療費用應否准許乙節,說明如下:
⑴住院費用:
就原告請求之5次住院費用,其中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在10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之診斷證明書(見交重附民卷第10頁),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關於原告該次住院治療之傷勢與系爭車禍間之關聯性乙節,業據羅東博愛醫院依原告陳述及該院診斷、治療情形,函覆肯定二者間之關聯性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4頁),是堪認原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確係基於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為,其請求該次住院費用6萬3,451元,自屬有據。
而原告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1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間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雖據羅東博愛醫院以原告之主治醫師死亡為由表示無法回覆該次住院與系爭車禍間關聯性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97頁),惟衡諸常情,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住院期間較接近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即101年9月7日,斯時原告既已經診斷出包含如附表一編號4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將近3個月時,就其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症、頸椎椎間盤突出及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之傷勢尚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則在系爭車禍發生後未及1個月時,其為治療因系爭車禍所致生之頸部揮鞭症候群、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突出、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及頸部挫傷等傷勢而需住院,自無違情理,是其請求該次住院之費用3萬1,616元,即具必要性,亦應准許。又參酌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診斷證明書(見交重附民卷第6頁、第10頁),其中分別建議原告於101年10月6日出院後持續修養及復健至少1個月、於101年12月14日出院(該次住院曾進行椎間盤切除手術)後需復健及休養3個月,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前開傷勢,其應復健及休養期間最長應至102年3月14日為止,則原告於該復健及休養期間內之102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4日再次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住院接受治療,應認仍具必要性,則其請求該次住院費用5萬1,893元,自當准許。至原告另請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期間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之費用部分,查羅東博愛醫院就原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101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3日住院接受治療之傷勢,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已函覆無法斷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足資判斷其該次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之傷勢確實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相關之情形下,難認其已就為治療系爭車禍所致傷勢而支出之必要住院費用乙節盡舉證之責,自無從准許其請求附表一編號6之住院費用。另就附表一編號7之住院費用,依羅東博愛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原告該次住院所治療之左蹠骨基部骨折傷勢係源自102年4月間之跌倒意外,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相關性(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而原告於該次住院一併治療之右側旋轉肌撕裂傷勢部分,亦據羅東博愛醫院函覆稱因原告自述於系爭車禍後右肩傷勢之疼痛無明顯改善,故安排住院檢查(見本院卷一第196頁),依上開說明,仍無從研判原告於該次住院檢查之右肩傷勢確與系爭車禍肇致之右肩旋轉肌撕裂傷之病症相關,故難認原告因跌倒受傷及就右肩進行檢查而住院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因系爭車禍受傷所需支付之必要醫療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總計原告得請求之住院費用為14萬6,960元(計算式:6萬3,
451元+3萬1,616元+5萬1,893元=14萬6,960元)。⑵門診費用:
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治療後,認其於101年12月14日出院後須持續復健及休養3個月,準此,應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其請求自101年9月
7日後至102年3月14日間至羅東博愛醫院復健醫學科接受門診治療支出之費用共3,304元(計算式:340元+240元+440元+240元+340元+802元+902元=3,304元,見交重附民卷第22頁),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出前述休養期間末日即102年3月14日後之門診費用,因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其係為治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之需要而支出門診費用之相關資料,尚難使本院形成對其主張有利之心證,故就該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又原告所提出之2紙羅東博愛醫院門診繳費證明,其中請求內容有所重複(見交重附民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就其重複請求之門診費用(即交重附民卷第23頁所示款項),自不應准其請求甚明。⑶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含住院及門診費用)總
額應為15萬264元(計算式:14萬6,960元+3,304元=15萬264元;原告歷次住院、門診日期、本院判准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請求其在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期間住院而委請專人
看護之費用部分,依上所述,本院認原告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有在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期間住院之必要,而羅東博愛醫院針對本院所詢原告住院期間是否需委請專人看護乙節,曾明確回覆原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10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4日住院期間,因下背部持續疼痛,步行困難,下床需人輔助而有委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15
1頁、第194頁),準此,原告主張其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住院期間有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誠屬可信。又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並受傷後當月之25日即住院接受治療至101年10月
6日始出院(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住院期間),斯時原告甫因系爭車禍受傷,依常理推斷,其傷勢之嚴重程度應不亞於其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住院治療之傷勢,故應認其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住院期間亦有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另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出院後需持續復健及休養3個月至102年
3月14日乙情,業如前述,則依原告之傷勢,其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02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4日住院期間委請專人看護,難謂欠缺必要性,故就其請求該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亦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住院期間委請專人看護之費用部分,其中羅東博愛醫院已明確表示原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住院期間,無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而羅東博愛醫院及建生醫院固曾分別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住院期間,回函稱原告有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94頁、第14
4頁),惟承前所述,原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期間住院接受治療之傷勢,業據羅東博愛醫院函覆稱無從判斷與系爭車禍間之相關性(見本院卷二第34頁),而依建生醫院函文所附原告至該院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單記載內容,可知原告係因跌倒傷及腰部造成疼痛,至羅東博愛醫院就醫後疼痛情形仍未改善,始轉至建生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是原告係因跌倒致腰部疼痛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期間住院治療,難認其該次就醫治療之傷勢與系爭車禍直接相關;又建生醫院雖另函覆稱原告可能係因脊髓受損後肌力及運動協調能力不足致多次跌倒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此僅為建生醫院依原告陳述內容及就診紀錄所為之推論,猶難以確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傷勢復原或影響身體其他部位功能或協調能力之狀況,自亦無從逕援為原告跌倒受傷住院亦源自系爭車禍所受前揭傷害之堅強論據,故應認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6至8住院期間委請專人看護之費用,均非屬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自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該段住院期間委請專人看護之費用。
⑵針對委請專人看護之費用,原告係以被告所不爭執之每日1,
800元為計算標準(見前述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而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為9萬3,600元(計算式:12日×1,800元+19日×1,80
0元+21日×1,800元=9萬3,600元)。又原告係委請羅牡丹為看護,並已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住院期間所需之看護費用9萬3,600元交由證人陳育紘轉交予羅牡丹乙節,業據證人羅牡丹到庭詰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10頁),經核與證人陳育紘所證:「原告住院期間有請看護,看護就是剛剛的證人羅牡丹…原告請看護的錢都是原告將錢交給我,再由我交給羅牡丹,有時候是我直接幫原告領錢之後,交給證人羅牡丹…只要原告住院都會找羅牡丹看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住院治療所受傷勢期間,確已支付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費用9萬3,600元,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該筆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就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本院判准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
⒊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拉傷、頸部揮鞭症候群、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突出、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致其行動困難,必須使用輪椅、助行器及背架以輔助行走及支撐患部部分,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且詳載購買品名為輪椅、助行器及背架之2紙發票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30頁、本院卷一174頁)。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前開傷勢,經醫囑必須使用頸圈、腰椎背架、柺丈、輪椅乙節,有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重附民卷第6頁、第10頁),核原告所購買者均屬為治療其所受傷害或協助其日常生活行動所需之用品,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因系爭車禍所致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購買輪椅、助行器、背架所支出合計1萬1,420元之醫療器材費用(計算式:6,920元+4,500元=1萬1,420元),自應予准許(就原告支出購買醫療器材費用期間、本院判准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4及15所示)。
⒋助理費用:
就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從事業務工作,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而無法工作,基於業務需要,乃於101年9月10至102年9月30日期間聘請證人陳育紘擔任其助理,每月支付助理費用3萬元,總計支出36萬元(即
3萬元×12個月=36萬元)助理費用部分,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拉傷、頸部揮鞭症候群、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突出、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而承前所述,原告經羅東博愛醫院醫生診斷治療後,認定其自101年12月14日出院後尚須持續休養3個月,由此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行動不便致無法照常工作之期間應自101年9月7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止,而原告於該段期間為能正常維繫保險業務之運作,另行聘請他人協助業務之處理,應認亦屬因系爭車禍所生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參酌證人陳育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原告助理的期間應該有1年多到2年,處理的都是國泰保險客戶的事情,因為這段期間原告行動不便需要坐輪椅,所以都請我幫忙。原告有支付我擔任助理的報酬,報酬有固定,但有時候因為我忙的比較晚,原告會多支付我報酬,1個月原告固定會給我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但不會超過4萬元」、「原告會用現金或匯款方式給我報酬,有時候如果我要繳信用卡費,她也會直接匯款到信用卡的帳戶作為報酬之支付,原告每個月最少都會給我3萬5,000元,沒有少給過」、「(問:證人擔任助理工作的內容為何?)與一般保險業務員的工作內容差不多,例如簽約、理賠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足認依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之性質,誠有外出聯繫、接洽客戶之需要,而其因傷行動不便,自難以照常勝任保險業務工作之負擔,是原告為維繫業務之正常運作而聘請他人擔任助理以協助處理保險業務,難認欠缺必要性,又證人陳育紘確曾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擔任原告之助理,協助原告處理保險業務事宜,期間長達1年餘,每月至少可獲得助理報酬3萬5,000元,則原告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1年9月10日起,每月以3萬元計算之助理費用,尚有所憑,惟因原告經研判因傷需休養期間僅至102年3月14日止,故應認原告請求101年9月10日至10
2年3月14日期間共支付予證人陳育紘之助理費用18萬5,00
0元(計算式:3萬元×6個月+3萬元×5/30日=18萬5,
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洵屬有據,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之(就原告得請求支付助理費用之期間、本院判准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⒌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拉傷、頸部揮鞭症候群、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突出、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業經論述如前,參諸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編號3、4之診斷證明書,其中明揭原告需配帶頸圈、背架,生活需使用輪椅或單柺輔助行走等情(見交重附民卷第6頁、第10頁),衡情其因傷確致行動能力遭受莫大限制,再酌以附表一編號4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至102年3月14日前,因傷需多加休養,並有委由他人協助照護之必要,則其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2年3月14日期間,如有自住處前往醫院接受包含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之需要時,在其自身行動不便之情形下,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故應認原告請求自
101年9月25日起算至102年3月14日止,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及醫院之車資費用,洵屬必要支出。又自原告位於宜蘭縣○○鎮○○路住處至羅東博愛醫院,全程約11公里,單次計程車車資為290元乙情,有宜蘭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年7月19日106宜計客字第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兩造對該會函覆之單程(次)計程車車資金額亦表示不爭執(見前述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當得援為計算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之計算依據。準此,依前述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原告有住院接受治療必要之期間,原告搭乘計程車來回住處及羅東博愛醫院之次數共計6次(即每次住院期間搭乘次數為2次);再參酌羅東博愛醫院函附原告歷次就診及復健時間對照表(見本院卷二第38頁,原則上1次門診醫生會開立1張復健單,原告得以該復健單於1個月內接受6次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可知原告於101年10月8日曾至羅東博愛醫院門診及復健、於同年10月12日、15日至該院復健、於同年10月22日至該院門診及復健、於同年10月24日、31日、同年11月2日至該院復健、於同年11月5日至該院門診及復健、於11月6日、8日至該院復健、於102年2月6日至該院門診、於同年2月20日、21日、25日、26日、27日、28日至該院復健、於同年3月4日至該院門診、於同年3月7日、8日、11日至該院復健,總計原告前述因至羅東博愛醫院門診及復健而需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之次數為42次,加上前述因住院必要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及醫院之次數6次,合計共需搭乘48次之計程車,以每次290元車資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萬3,920元(48次×290元=1萬3,
920元),至超過前述期間搭乘計乘車所支出之車資費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在102年3月14日後仍僅能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情存在,應認其支出該部分之計程車車資尚非必要性支出,故就其請求之交通費用超出1萬3,920元範圍部分,要難准許(就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期間、次數計算方式、本院判准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於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亦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等各種因素以定之。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致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為69.21%,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然原告除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得領取07等級普通傷病之失能給付,並認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外(見交重附民卷第35頁至第38頁),未據提出其他足資審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減損其勞動能力之相關資料。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之1所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失能給付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尚屬有間,非可逕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標準,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年齡、智能、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逕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自行參照來源不明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參考基準(見交重附民卷第39頁),推論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減損比例為69.21%,已嫌無據。 復衡 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迭稱:「我就腰椎的傷勢已經好很多了」、「腰部椎間盤突出的傷勢已經好很多了」等語,甚曾考慮不再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則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之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乙節,亦非無疑。又原告明確表示不願意就其是否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生勞動能力減損暨減損之比例等節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
161頁、第178頁),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暨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9.21%,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拉傷、頸部揮鞭症候群、頸部及腰部椎間盤突出、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前已詳述,衡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從事業務工作(見交重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205頁、卷二第140頁、偵查卷第8頁),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且因傷多次住院並曾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見交重附民卷第6頁、第9頁、第10頁),其受傷後須配帶頸圈、使用腰椎背架或持單拐輔助行走,甚至須乘坐輪椅,行動能力受有莫大限制,其身體受傷部位因持續疼痛而須接受相當期間之門診治療及復健等情;被告為大專畢業,家境小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家管,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偵查卷第3頁),其101、102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61元、3,061元,有被告之101、102年度財產總歸戶、所得稅等財產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4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2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至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⒏綜上,本件原告就其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器材費
用、助理費用、交通費用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萬4,204元(計算式:15萬264元+9萬3,
600元+1萬1,420元+18萬5,000元+1萬3,920元+12萬元=57萬4,204元;詳細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受領被告駕駛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公司理賠16萬9,774元乙情(見前述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上開金額即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40萬4,430元(計算式:57萬4,204元-16萬9,774元=40萬4,430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起(被告係在
102年12月23日收受前開書狀繕本,見交重附民卷第52-1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於40萬4,430元,及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林銘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一:
┌───┬───────┬───────┬──────┬──────┬────────┬────────┬──────────┐││││││││││編號│就診醫院/診斷│病名│住院期間│住院期間是否│是否需休養期間│是否影響行動能力│與101年9月7日系爭│││證明書│││需專人看護│││車禍之關聯性│├───┼───────┼───────┼──────┼──────┼────────┼────────┼──────────┤│1│101年9月7日│頸部扭傷及拉傷│無(原告於10││││原告於101年9月7日│││馬偕醫院淡水分│、背部拉傷│1年9月7日││││至該院急診,當時診斷│││院(本院卷一第││上午8時33分││││出之傷勢很有可能係車│││61頁反面)││至該院急診,││││禍引起,然尚需全面了│││││同日下午1時││││解車禍碰撞之方向及力│││││20分出院)││││道(本院卷一第29頁)│├───┼───────┼───────┼──────┼──────┼────────┼────────┼──────────┤│2│101年9月10日│腰椎挫傷併椎間│無(原告至該││││若車禍前原告確實無相│││三總基隆診療處│盤突出│院復健科門診││││關部位之疼痛情形,根│││(刑事卷第38頁│頸椎鈍挫傷│就醫並接受復││││據當時相關病歷記載,│││)│右側旋轉肌撕裂│健治療)││││原告所受傷勢確實可能││││傷併肌腱炎│││││係因車禍所導致之後續│││││││││併發症。│││││││││該院係依據車禍後之就│││││││││診紀錄診斷原告問題,│││││││││依據過往經驗病患於第│││││││││一時間點經撞擊後容易│││││││││因為緊張而未將所有疼│││││││││痛問題完全告知急診醫│││││││││師,此外,可能有些部│││││││││位之疼痛後續才會陸續│││││││││出現(本院卷一第198│││││││││頁)│├───┼───────┼───────┼──────┼──────┼────────┼────────┼──────────┤│3│羅東博愛醫院(│頸部揮鞭症候群│自101年9月│原主治醫生過│建議配帶頸圈及腰│原主治醫生過世,│⒈該院神經外科判斷腰│││交重附民卷第6│頸部及腰部椎間│25日至101年│世,醫院對此│椎背架3個月,生│醫院對此問題無法│椎間盤突出、背部挫│││頁)│盤突出│10月6日,共│問題無法回覆│活需單柺輔助行走│回應(本院卷一第│傷、頸部挫傷乃根據││││右肩旋轉肌部分│12日│(本院卷一第│,建議持續修養及│197頁)│原告求診時描述症狀││││撕裂││154頁)│復健至少1個月││發生之時間及原因,││││頸部挫傷│││││如為車禍後導致前開│││││││││症狀,應與車禍相關│││││││││…依原告自述及檢查│││││││││相關內容,若自述內│││││││││容無誤,應與車禍相│││││││││關(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0頁)│││││││││⒉原主治醫生過世,醫│││││││││院對此問題無法回覆│││││││││(本院卷一第197頁│││││││││)│├───┼───────┼───────┼──────┼──────┼────────┼────────┼──────────┤│4│羅東博愛醫院(│腰椎椎間盤突出│自101年11月│是(本院卷一│術後需復健及休養│一般椎間盤手術後│傷勢與101年9月7日│││交重附民卷第10│症│26日至101年│第151頁至第│3個月,需使用背│,1個月內不適宜│之車禍相關(本院卷二│││頁)│背部挫傷│12月14日(10│152頁、第19│架及輪椅│駕駛或騎機車,但│第34頁)││││頸部挫傷│1年11月27日│4頁)││可適度步行(本院││││││行椎間盤切除│││卷一第261頁)││││││術),共19日│││││├───┼───────┼───────┼──────┼──────┼────────┼────────┼──────────┤│5│羅東博愛醫院(│腰椎椎間盤突出│自102年1月│原主治醫生過││││││交重附民卷第9│症│15日至102年│世,醫院對此││││││頁)│頸椎椎間盤突出│2月4日,共│問題無法回應│││││││右肩旋轉肌部分│21日│(本院卷一第│││││││撕裂││154頁)││││├───┼───────┼───────┼──────┼──────┼────────┼────────┼──────────┤│6│羅東博愛醫院(│脊椎手術術後│自102年5月│是(本院卷一││背部疼痛會影響行│此次住院並無陳述住院│││交重附民卷第8│下背痛│23日至102年│第152頁、第││動力及駕駛,惟影│前有明顯外傷,與101│││頁)││6月3日(10│194頁)││響期間多久,無法│年9月7日車禍之因果│││││2年5月24日│││研判(本院卷一第│關係無法斷定(本院卷│││││行腰椎高頻熱│││261頁)│二第34頁)│││││凝術),共12│││││││││日│││││├───┼───────┼───────┼──────┼──────┼────────┼────────┼──────────┤│7│羅東博愛醫院(│左蹠骨基部骨折│自102年6月│無(本院卷一│此次出院後復健治│左蹠骨基部骨折之│左蹠骨基部骨折與交重│││交重附民卷第7│右側旋轉肌撕裂│20日至102年│第153頁)│療期估計為期半年│疼痛可能會影響步│附民卷第6頁診斷證明│││頁)│傷│6月24日,共││(本院卷二第35頁│行能力,但應該不│書所載傷勢無相關性,│││││5日││)│影響病患駕駛汽車│肇因於跌倒意外(本院││││││││之能力(本院卷一│卷一第196頁);右肩││││││││第260頁)│傷勢主訴因101年9月││││││││右肩疼痛不會影響│7日之車禍所生,陸續││││││││步行能力,但可能│接受治療但疼痛仍無明││││││││因疼痛而影響駕駛│顯改善(本院卷一第19││││││││汽機車能力,確切│6頁)││││││││時間無法估計(本│││││││││院卷一第260頁)││├───┼───────┼───────┼──────┼──────┼────────┼────────┼──────────┤│8│建生醫院│背部挫傷│自102年7月│是(本院卷一││102年7月中下旬│⒈原告於102年7月背││││腰椎間板突出症│15日至102年│第144頁)││無法安全自行駕駛│部挫傷之治療期間,│││││7月20日,共│││汽、機車(本院卷│主要症狀為背部疼痛│││││6日│││一第247頁)│…步行困難…原告曾│││││││││於101年9月手術外│││││││││傷性腰椎軟骨破裂引│││││││││致神經病變後,曾因│││││││││背部疼痛及不慎跌倒│││││││││多次就診(本院卷一│││││││││第247頁)│││││││││⒉據原告所述腰椎軟骨│││││││││破裂之原因為車禍;│││││││││原告多次跌倒而至該│││││││││院門診就醫及住院之│││││││││可能原因為脊髓受損│││││││││後肌力及運動協調能│││││││││力不足所致(本院卷│││││││││二第19頁)│└───┴───────┴───────┴──────┴──────┴────────┴────────┴──────────┘附表二:
┌──┬──────┬────────┬────────┬────────┐│編號│請求項目│日期│判准金額(元以下│備註│││││四捨五入)││├──┼──────┼────────┼────────┼────────┤│││││││1│醫療費用之住│自101年9月25日│3萬1,616元│交重附民卷第17頁│││院費用│住院至101年10月││││││6日出院│││├──┼──────┼────────┼────────┼────────┤│││││││2│醫療費用之住│自101年11月26日│6萬3,451元│交重附民卷第21頁│││院費用│住院至101年12月││││││14日出院│││├──┼──────┼────────┼────────┼────────┤│││││││3│醫療費用之住│自102年1月15日│5萬1,893元│交重附民卷第20頁│││院費用│住院至102年2月││││││4日出院│││├──┼──────┼────────┼────────┼────────┤││醫療費用之門│││││4│診費用(復健│101年9月25日│340元│交重附民卷第22頁│││醫學科)││││├──┼──────┼────────┼────────┼────────┤││醫療費用之門│││││5│診費用(復健│101年10月8日│240元│交重附民卷第22頁│││醫學科)││││├──┼──────┼────────┼────────┼────────┤││醫療費用之門│││││6│診費用(復健│101年10月22日│440元│交重附民卷第22頁│││醫學科)││││├──┼──────┼────────┼────────┼────────┤││醫療費用之門│││││7│診費用(復健│101年11月5日│240元│交重附民卷第22頁│││醫學科)││││├──┼──────┼────────┼────────┼────────┤││醫療費用之門│││││8│診費用(復健│102年1月10日│340元│交重附民卷第22頁│││醫學科)││││├──┼──────┼────────┼────────┼────────┤││醫療費用之門│││││9│診費用(復健│102年2月6日│802元│交重附民卷第22頁│││醫學科)││││├──┼──────┼────────┼────────┼────────┤││醫療費用之門│││││10│診費用(復健│102年3月4日│902元│交重附民卷第22頁│││醫學科)││││├──┴──────┴────────┴────────┴────────┤│編號1至10小計15萬264元│├──┬──────┬────────┬────────┬────────┤│11│看護費用│自101年9月25日│2萬1,600元│交重附民卷第6頁││││至101年10月6日││、第25頁││││,共12日││每日以1,800元計││││││(下同)│├──┼──────┼────────┼────────┼────────┤│12│看護費用│自101年11月26日│3萬4,200元│交重附民卷第10頁││││至101年12月14日││、第28頁││││,共19日│││├──┼──────┼────────┼────────┼────────┤│13│看護費用│自102年1月15日│3萬7,800元│交重附民卷第9頁││││至102年2月4日││、第27頁││││,共21日│││├──┴──────┴────────┴────────┴────────┤│編號11至13小計9萬3,600元│├──┬──────┬────────┬────────┬────────┤│14│醫療器材費用│101年12月19日│6,920元│交重附民卷第30頁│││輪椅、助行器││││├──┼──────┼────────┼────────┼────────┤│15│醫療器材費用│101年10月18日│4,500元│交重附民卷第30頁│││背架││││├──┴──────┴────────┴────────┴────────┤│編號14至15小計1萬1,420元│├──┬──────┬────────┬────────┬────────┤│16│助理費用│自101年9月10日│18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11頁││││至102年3月14日│(計算式:3萬元│至第212頁│││││×6+3萬元×5/│每月以3萬元計│││││30日=18萬5,000││││││元)││├──┴──────┴────────┴────────┴────────┤│編號16小計18萬5,000元│├──┬──────┬────────┬────────┬────────┤│17│交通費用│自101年9月25日│101年9月25日至│交重附民卷第6頁││││至101年10月6日│101年10月6日住│自原告住處至羅東│││││院期間搭乘計程車│博愛醫院單次計程│││││來回共2次,支出│車車資為290元(│││││費用為580元(計│下同)│││││算式:2次×290││││││元=580元)││├──┼──────┼────────┼────────┼────────┤│18│交通費用│自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8日門│本院卷二第38頁││││至101年11月8日│診及復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5日復健搭乘計程││││││車來回共計6次;││││││101年10月22日門││││││診、同年10月24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8日復健(其中││││││11月5日尚包含接││││││受門診治療),搭││││││乘計程車來回共計││││││14次。││││││以上總計20次,共││││││支出費用5,800元││││││(計算式:20次×││││││290元=5,800元)││├──┼──────┼────────┼────────┼────────┤│19│交通費用│自101年11月26日│住院期間搭乘計程│交重附民卷第10頁││││至101年12月14日│車來回共2次,支││││││出費用為580元(││││││計算式:2次×29││││││0元=580元)││├──┼──────┼────────┼────────┼────────┤│20│交通費用│自102年1月15日│住院期間搭乘計程│交重附民卷第9頁││││至102年2月4日│車來回共2次,支││││││出費用為580元(││││││計算式:2次×29││││││0元=580元)││├──┼──────┼────────┼────────┼────────┤│21│交通費用│自102年2月6日│102年2月6日門│本院卷二第38頁││││至102年3月14日│診、同年2月20日││││││、同年2月21日、││││││同年2月2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2月27日、同年2││││││月28日復健、同年││││││3月4日門診、同年││││││3月7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11日復健,搭乘計││││││程車來回共計22次││││││,共支出費用6,38││││││0元(計算式:22││││││次×290元=6,38││││││0元)││├──┴──────┴────────┴────────┴────────┤│編號17至21小計1萬3,920元│├──┬──────┬────────┬────────┬────────┤│22│精神慰撫金││12萬元│偵查卷第3頁、第││││││8頁││││││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38頁│├──┴──────┴────────┴────────┴────────┤│編號1至22合計57萬4,20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