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選任辯護人黃元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毛彥仁 、 李宇睿 、 蔡宗宥 、 徐秀麗 、 莊惟庸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供該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與手法,詐騙如附表所列之賴○誼(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毛彥仁、 黃雅茹 、蔡宗宥、徐秀麗、李宇睿、莊 惟雍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列之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彥仁、李宇睿、徐秀麗、黃雅茹、蔡宗宥、 莊惟雍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建成(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4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毛彥仁、黃雅茹、蔡宗宥、徐秀麗、李宇睿、莊惟雍及被害人賴○誼分別於警詢指述其受害經過及匯款情節在卷可參,又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暨卷頁可憑(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雖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前揭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郵局3本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密碼是手機號碼0000000000,3本密碼均寫在存摺上云云(見偵卷第186頁),又否認犯罪並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然查,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關乎個人經濟交易往來使用之重要工具,衡情一般人於保管時不會將所有流通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放再一起,即使因故存放在一起,於外出時自當小心注意,竟能同時遺失上揭
3本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已屬可疑,且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一般人較不易忘記之手機號碼,卻仍寫在可供人輕易翻閱之存摺上,亦與常理未符,復於本院訊問時改口稱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其前後供述相異,顯係卸責之詞。況詐騙集團倘非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不會冒然使用該帳戶,否則一旦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該帳戶遭凍結,即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詐騙集團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難憑採,則上開供詐騙使用之銀行金融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上揭3本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人,應非年少無知、無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本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於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盡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3本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2、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本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毛彥仁、黃雅茹、蔡宗宥、徐秀麗、李宇睿、莊惟雍及被害人賴○誼,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以1次交付上揭國泰世華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共3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毛彥仁、黃雅茹、蔡宗宥、徐秀麗、李宇睿、莊惟雍及被害人賴○誼分別陷於錯誤各自匯款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4、另被害人賴○誼雖係00年00月生,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其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賴○誼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事,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恐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因需款孔急,任意將其上揭國泰世華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一同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先後與本件告訴人毛彥仁、李宇睿、蔡宗宥、徐秀麗、莊惟庸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詳後述),雖告訴人黃雅茹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因故未能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本件各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空調維修,家中有祖母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毛彥仁、李宇睿、蔡宗宥、徐秀麗、莊惟庸先後成立調解,第一期給付金額均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屢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匯款單據影本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毛彥仁、李宇睿、蔡宗宥、徐秀麗、莊惟庸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被告1.願給付告訴人毛彥仁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願給付告訴人李宇睿
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願給付告訴人蔡宗宥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4.願給付告訴人徐秀麗1萬2,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2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5.願給付告訴人莊惟庸75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75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告訴人毛彥仁、李宇睿、蔡宗宥、徐秀麗、莊惟庸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29、48至49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將被告對告訴人等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各該調解條件,分別向告訴人毛彥仁、李宇睿、蔡宗宥、徐秀麗、莊惟庸給付完畢,以作為告訴人等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又上開給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雖對上揭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額款項,旋於當日即遭提領完畢,當時被告業已交付上揭3本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存摺、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卷頁所在││號│││)、匯入帳戶││├─┼───┼─────────┼────────┼─────────────┤│1│賴○誼│於106年3月13日下│2筆分別為1萬612│①證人即被害人賴○誼於警詢│││(民國│午5時16分許,接獲│元、512元,共1萬│之供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00年生│電話稱其係網路賣家│1124元至國泰世華│頁)。│││,年籍│,佯稱工作人員設定│帳戶。│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交易明細│││詳卷)│錯誤,將導致按月扣││交易影本2紙(見偵卷第11││││款,要求依指示操作││4頁)。││││提款機以中止付款,││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致賴○誼陷於錯誤而││分行106年3月27日國世南││││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京東字第1060000051號函暨││││。││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2│毛彥仁│於106年3月13日下│2筆分別為2萬9985│①證人即告訴人毛彥仁於警詢│││(即告│午4時50分許接獲電│元、3985元,共3│之供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訴人)│話稱其網路購物多12│萬3970元至第一銀│)。││││筆訂單,要依指示操│行帳戶。│②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作提款機以凍結帳戶││動交易明細2紙(見偵卷第││││,致毛彥仁陷於錯誤││116頁)。││││而依指示持金融卡操││③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6││││作提款機。││年4月11日一南港字第││││││00029號函暨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57至59頁)。│├─┼───┼─────────┼────────┼─────────────┤│3│黃雅茹│於106年3月13日下│3筆分別為2萬│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茹於警詢│││(即告│午4時34分許接獲電│9,985元、2萬│之供述(見偵卷第30至32頁│││訴人)│話佯稱其網路購物訂│9,985元、1萬│)。││││單有誤,要依指示操│9,85元,共7萬│②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6││││作提款機更改,致黃│955元至第一銀行│年4月11日一南港字第││││雅茹陷於錯誤而依指│帳戶。│00029號函暨附開戶資料及││││示持金融卡操作提款││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機。││卷第57至59頁)。│├─┼───┼─────────┼────────┼─────────────┤│4│蔡宗宥│於106年3月13日某│3萬元至郵局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宥於警詢│││(即告│時許,接獲電話稱其│。│之供述(見偵卷第33至34頁│││訴人)│購物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導致按月扣款││②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要求依指示存款。││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50至51頁)。│├─┼───┼─────────┼────────┼─────────────┤│5│徐秀麗│於106年3月13日某│2萬2,123元至國泰│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秀麗於警詢│││(即告│時許,接獲電話稱其│世華帳戶。│之供述(見偵卷第35至38頁│││訴人)│購物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導致按月扣款││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要依指示操作提款││影本1紙(見偵卷第117頁)││││機更改,致徐秀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金││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融卡操作提款機。││分行106年3月27日國世南││││││京東字第1060000051號函暨││││││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6│李宇睿│於106年3月13日某│2萬9,985元至國泰│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宇睿於警詢│││(即告│時許,接獲電話稱其│世華帳戶、2萬998│之供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訴人)│購物工作人員設定錯│5元至郵局帳戶。│)。││││誤,將導致按月扣款││②存摺內頁影本1紙、中國信││││,要依指示操作提款││託銀行自動交易明細2紙(││││機更改,致李宇睿陷││見偵卷第118至120頁)││││於錯誤而依指示持金││③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融卡操作提款機。││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50至51頁)。││││││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6年3月27日國世南││││││京東字第1060000051號函暨││││││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7│莊惟雍│於106年3月13日下│1萬4,015元至郵局│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惟雍於警詢│││(即告│午4時34分許接獲電│帳戶。│之供述(見偵卷第42至44頁│││訴人)│話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要依指示操││②台新銀行自動交易明細表1││││作提款機更改,致莊││紙(見偵卷第122頁)。││││惟雍陷於錯誤而依指││③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示持金融卡操作提款││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機。││第50至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