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致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致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賴致豪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女中路三段之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賴致豪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女中路之幹道車優先通行,亦未行至該路口中心處,而貿然跨越路口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 陳立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三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陳立凱人車倒地,並致陳立凱受有左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賴致豪明知其已駕車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賴致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8頁、第53至54頁、交訴卷第24、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立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偵卷第11至15頁、第36、38、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偵卷第41至42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共39紙(偵卷第16至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⒊本案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左膝深部撕裂傷之普通傷害,均已如前述認定,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不顧他人之
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現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妹妹、妻及1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項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