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雅淳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原簡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雅淳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立悔過書壹篇。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張雅淳(下稱被告)已經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中認罪,本院審理後認為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被告表示自己是原住民,又是單親媽媽,必須獨力養育1名未成年子女,為了減輕經濟負擔,一時考慮不周,才會犯下本案。自己沒有任何前科,已承認犯罪並悔悟過錯,現在也有固定工作。因為第一審量刑太重,無力負擔易科罰金,又唯恐入監服刑導致無人照顧孩子,因此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的輕重,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若是原審法院
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刑時所應審酌的各項情狀,所量處刑期又未逾越法定刑度,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情形,其判決既無違法失當之處,所宣告的刑度必須予以尊重,不應任意撤銷改判。
㈡刑法第59條雖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但本條規定是指犯罪情狀有其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也就是所謂「情輕法重」(犯罪情節或可罰性輕微,但法律所規定最低刑度卻仍然太重),此時法官才可依本條規定,將刑度減到「法定刑以下」。尤其本條酌減的規定,等於是由法院推翻立法機關(國會)制定法律的立法形成權限,而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屬於司法的特權,在適用上應該更加謹慎,不可成為常態,一定要犯罪的特殊事由足以讓一般人都明顯認為有可憫恕之處,才可依本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法定刑以下,不可恣意而為。
㈢被告已知高雄市政府「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
的申請條件,必須是租賃住宅坐落在戶籍地的直轄市或縣市(即高雄市),而自己原本承租的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租約只到108年12月31日截止,並未再續約,自己更是早在108年9月23日已將戶籍遷往屏東,已不符合申請租金補貼的條件,仍然為了獲得租金補貼,而變造租約的起訖日期,並送繳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因高雄市都發局發現其遷離戶籍,而未能取得租金補貼。雖然被告表示因自己是單親媽媽,為了減輕經濟負擔,一時失慮所為,但被告以變造租約的方式,試圖詐取租金補貼,不僅破壞租約文書的公信力,足生損害於高雄市都發局核發租金補貼的正確性及公平性,無端造成房東困擾,其貪圖政府補貼的心態、變造文書詐領補貼的行為,主觀惡性及犯罪危害均非輕微,犯罪動機、原因或環境,不足以讓社會一般民眾都明顯認為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況且被告變造租約繳交都發局詐取租金補貼而未得手,此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法只以法定刑較重的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刑法第33條第3款),對照被告上述犯罪的情狀,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要件,而不得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明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同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理由已說明量刑依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而以變造房屋租約的非法手段,向高雄市都發局詐取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房東 方瑞豪 、 康尤哩 二人,及高雄市都發局發放租金補貼的正確性,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又是單親媽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點)。本院審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誤,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應注意事項,並詳細說明理由,而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從輕量刑而未過重,更無裁量怠惰或濫用情形,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仍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附負擔之緩刑:㈠被告並無前科,此經本院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屬實,因一時失慮而犯罪,詐取租金補貼未得手,情節相對較輕,案發以來始終認罪,並供出詳細案情,未曾狡辯卸責,足認有所悔悟,經過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被告為低收入戶,又是單親媽媽,現在私人運動中心工作,必須輪班,月薪僅2萬餘元,獨自養育1名未成年子女(15歲就讀高一),經被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薪資表為證,依其經濟狀況,確實一時難以負擔易科罰金的金額,可能只得入監服刑。然而被告只是初犯,未獲任何犯罪所得,情節相對輕微,更表示願意支付1萬元的公益金,作為緩刑負擔條件,足見悔意真切,應給予自新的機會,得以附負擔之緩刑,暫時取代入監執行。本院因而認為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須輪班工作,如以提供義務勞務為緩刑條件,難以正常輪班,更可能因此失去工作,反而違背宣告緩刑以鼓勵自新的原意,應以命被告書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緩刑條件,較為適當。本院因此決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書立悔過書1篇及向公庫支付1萬2千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以鼓勵自新。
㈡被告應確實遵守上述緩刑條件,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
重大,或緩刑期間更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路○段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淳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核撥管理終止補貼、聲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雅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續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已將申請租金補助之申請書寄給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據以申請租金補助,然因不符合租金補貼規定遭都發局停止租金補貼而未果,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施行,為未遂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反以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非法手段向都發局詐取財物,已足生損害於「方瑞豪」、「康尤哩」及都發局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實非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及單親媽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變造之文書(即109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因行使而交付都發局,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08號被告張雅淳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淳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向方瑞豪及康尤哩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約」,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止),張雅淳於108年9月3日先持甲租約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高雄市政府收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後都發局承辦人員發現張雅淳於108年9月23日已將戶籍遷移至屏東縣,詎張雅淳為向都發局承辦人員證明有續住系爭房屋,其明知其自109年起即未承租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方瑞豪、康尤哩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1月間某日,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
000號住處,擅自將上開甲租約第二條「108年」部分以立可白塗去,變造為「109年」;最末行「107年」部分以立可白塗去,變造為「108年」,再影印變造完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約」,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止),於108年12月31日持乙租約向都發局補正文件,都發局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張雅淳實際承租系爭房屋,足以生損害於方瑞豪、康尤哩及都發局審核文件之正確性。惟因張雅淳之戶籍與租賃住宅未在同一縣市,仍不符合租金補貼之規定,故高雄市政府於108年12月31日後並未核發租金補貼予張雅淳,張雅淳始未詐欺既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瑞豪、康尤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4月9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931204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9年3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9308257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郵務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公告、戶口名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