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郭廷瑞 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
陳冠宇 律師被告郭 張淑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82
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提領或匯款期間, 郭秋木 (為聲請人之父;被告之配偶,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歿)均處於住院或無意識狀態,且已自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執行長一職退休,自不可能授權前下屬 許瓊文李幸姍 提領或匯款其帳戶之款項,檢察官未予詳查,亦未傳喚除許瓊文及李幸姍外之相關證人,逕以證人許瓊文及李幸姍之證述,遽認附表所示之提領或匯款,均有得到郭秋木之授權,即予以被告不起訴之處分,顯有未洽,又附表所示之款項鉅大,不可能為夫妻間之一般生活支出;郭秋木病危至死亡前,受處分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200萬、300萬及1793萬元,更於附表編號8(1793萬)、9(150萬)之匯款單上均標明「急件」,顯係因未獲郭秋木之授權,而深怕鉅額財產轉為遺產所為之應急處理;附表編號7之後之匯款,均有收取手續費,若真有獲得郭秋木之授權,何以仍會收取手續費,顯然證人許瓊文及李幸姍係為避免遭行員懷疑,方未聲明以往郭秋木使用帳戶時免收手續費之優惠;衡情郭秋木理應留有書面資料處分如此大筆財產,而不會輕易授權無關係之第三人處理;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已認定附表期間內之款項使用有所異常,綜上,被告行為顯涉侵占,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2282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10年2月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2月17日(適逢年假期間,故聲請交付審判之末日為110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825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郭秋木住院後呈現
重度昏迷,無可能授權被告提領款項等情為據,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呼吸治療監測紀錄表、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資料以佐其說。惟查,證人即盤古銀行人員許瓊文證稱:我任職在盤古銀行高雄分行,是郭秋木的下屬,郭秋木會指示我去領錢後把現金給他,也會叫我幫忙匯款至指定的帳戶,郭秋木的台企銀帳戶是他自己保管存摺及印章,固定放在辦公室的一個抽屜,他指示我領錢、匯款時會要我去拿,用完後再放回去;附表編號
1至7這些提領20萬元、30萬元的款項,因為時間過太久,我不記得是不是我提領,不過郭秋木的習慣領錢都是領整數,我之前接受郭秋木指示去領的金額有20萬元、30萬元的經驗等語;證人李幸姍亦證稱:我任職在盤古銀行高雄分行,會聽郭秋木指示領錢及匯款,我去幫郭秋木跑銀行時,提款或匯款的單據都已經寫好且用印,我只會拿到存摺,處理完後,再把存摺交還給郭秋木;附表編號1至
7這些提領20萬元、30萬元的款項,因為時間過太久,我不記得是不是我提領,不過郭秋木的習慣領錢都是領整數,我之前接受郭秋木指示去領的金額也有20萬元、30萬元的經驗等語,是依證人2人所言,可知郭秋木生前即有授權下屬為其領款,再被告亦否認有何提領郭秋木台企銀帳戶內款項之情事,據此,尚難認被告為提領款項之實際行為人。
⒉再者,附表編號7之300萬元、200萬元及編號8之1793
萬元,其匯款代理人為均許瓊文,編號編號9之150萬元,匯款代理人則為李幸姍,有上開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證人許瓊文證稱:附表編號7中金額200萬元、300萬元是我去匯款的,因為我平常的作法是按照郭秋木指示領現金給他太太 郭張淑媛 ,後來郭秋木住院後常常需要錢,郭秋木又說過他的錢就是要給他太太,要用領錢或匯款就依照郭張淑媛意思,加上我把錢領出來後是交由司機再轉交給郭張淑媛,我怕在遞交過程有問題,當天我就先打電話問郭張淑媛說郭秋木說要把錢都給你,這一次我匯款過去給你好嗎?郭張淑媛說好,就叫我匯款200萬元過去,300萬元的匯款情形也是一樣;附表編號8匯款金額1793萬元也是我所為,匯款單都是我寫的,原因都一樣等語;證人李幸姍則證稱:附表編號9這筆150萬元匯款是我所為,我是經由許瓊文轉達郭秋木指示去銀行匯款,這張匯款單及存摺是許瓊文拿給我的,當時上面已經寫好金額並蓋好章,我就把單子拿去銀行匯款等語。郭秋木既有表示錢就是要給被告,復授權下屬許瓊文、李幸姍代為提領、轉帳,則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金錢,自與侵占犯行無涉。
⒊結論: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至聲請人雖具狀請求傳喚證人
歐雪梅 ,並指稱歐雪梅於108年8月2日、同年8月8日曾由郭秋木上開台企銀帳戶匯款予被告,欲證明上開台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何人保管,以及郭秋木有無授權等情,然觀之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當時郭秋木尚未急診亦無住院情事,足見其當時意識清楚,且其既有向下屬表明錢就是要給被告,則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金錢即無不法,是證人歐雪梅即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卷查: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
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足見該條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於郭秋木生前住院昏迷住院期間盜領郭秋木台企銀帳戶存款,係郭秋木生前所發生,郭秋木任職銀行,既已住院,本人顯無法自行處理自己名下帳戶款項之提領使用或存摺、印章之保管,則郭秋木事前在意識狀態良好情況下先行妥為安排、授權他人代為處理,誠屬符合經驗常情之事,並不因提領金額之時間及數額大小或事後郭秋木陷入昏迷而影響事前授權之效力。本件證人許瓊文、李幸姍乃郭秋木同係任職銀行之下屬,確實取得郭秋木之台企銀帳戶存摺、印章,自得據以合理推斷係郭秋木本人事前授權而予交付,證人許瓊文證述「之前郭秋木就跟我說過,他台企銀帳戶內的錢都是要給他太太...」(參見原署他卷第88頁),參以本件提領款項係由證人許瓊文、李幸姍而非被告所為,足見證人許瓊文、李幸姍身為郭秋木下屬,接受郭秋木授權而提領或匯款轉帳帳戶款項,其間並無不法。聲請人對於證人許瓊文、李幸姍有關郭秋木究何時、地如何授權等各相關質疑,純屬爭執委任或代理效力之民事糾葛,無涉刑責甚明。至於證人許瓊文證述曾透過司機將款項交給被告,因司機僅係單純交付款項,既被告並未否認收取款項事實,原署認無傳喚之必要,並無違誤。至於郭秋木生前如何授權他人提領款項,每次授權模式及數額是否相同,既均係郭秋木本人所自主決定,並無調取郭秋木近年帳戶比對查明之必要;證人歐雪梅雖曾獲郭秋木授權代為領款,惟與本件提領並無相關,並無傳訊之必要,業經原處分詳加說明。台企銀係合法經營之金融業者,每次處理客戶交易事項,理應視交易相關要件是否齊備,斷無所謂以是否收取手續費而對客戶交易授權事項有歧異對待,聲請人以本件款項提領及轉帳未有不收取手續費之禮遇應係避免台企銀人員追查有無授權云云,純係個人臆測,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並無偵查未完備情事,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
⒉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三)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侵占罪所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⒉證人許瓊文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證稱:我之前是郭
秋木的下屬,郭秋木以前會指示我領錢或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我就可以自行使用郭秋木的台企銀的存摺或印章,用完後再交還給郭秋木,附表編號1至6、編號7中30萬之款項提領我雖均已不復記憶,但郭秋木習慣指示我領款都是領整數,也有領20萬及30萬之經驗;附表編號7中30
0萬、200萬、編號8之1793萬均為我所匯款給被告,這是因為郭秋木說過他台企銀裡的錢都是要給被告,一開始的做法是會經由郭秋木之指示領出現金給司機,再由司機轉交給被告,後來郭秋木住院,且郭秋木也表示要領錢或匯款就照被告之意思,我怕經常單筆提領後轉交會發生問題,經徵詢被告之意見並經其同意後,就有前述所示之匯款;編號9之150萬匯款也是我問過被告之意見後,寫完匯款單交由李幸姍處理的等語(他卷第87至89頁);證人李幸姍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證稱:我之前也是郭秋木的下屬,郭秋木以前也會指示我領錢或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郭秋木會將提匯款之單據寫好用印給我後,由我去銀行幫他處理,因此我只會拿到郭秋木之存摺,沒有印章,處理完後,我再將存摺還給郭秋木,附表編號1至6、編號7中30萬之款項提領我雖均已不復記憶,但郭秋木習慣指示我領款都是領整數,也有領20萬及30萬之經驗,編號9之150萬為我所匯款給被告,許瓊文於108年9月12日寫好匯款單後,連同存摺交給我去匯款給被告,許瓊文表示此係郭秋木之意思,那時候郭秋木已經住院,此時只有許瓊文可取得郭秋木之存摺及印章等語(他卷第87至89頁)。證人許瓊文及李幸姍雖就使用郭秋木帳戶方式之細節略有出入,惟均已明確證述郭秋木確有授權渠等使用其台企銀帳戶,且許瓊文亦已證稱郭秋木前即有給予被告20萬至30萬不等款項之習慣,至於附表編號7後之大額款項,許瓊文亦已明確證稱此部分郭秋木確實要給被告,並已陳明何以一次匯款之理由,且與李幸姍所證之匯款細節核屬一致。是自前開證人證述,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實有其適法依據。
⒊又衡諸社會常情,款項提領或匯付之原因本為多端,斷不
能僅因次數眾多或金額鉅大,抑或款項所有人身處不便,而遽論金錢之處分即為不法,況郭秋木與被告為配偶關係,而非無親無故,是授權他人多次交付款項或給予大額款項亦非殊難想像之事,而證人許瓊文及李幸姍與被告無親屬及僱傭關係,渠等為前開證述時亦已非郭秋木之下屬,可徵證人許瓊文及李幸姍就本件應無利害,實難認渠等有何虛偽陳述之必要。又聲請意旨雖稱附表所示之款項鉅大,不可能為夫妻間之一般生活支出;郭秋木病危至死亡前,受處分之款項高達150萬、200萬、300萬及1793萬元,更於附表編號8、9之匯款單上均標明「急件」,顯係因未獲郭秋木之授權,而深怕鉅額財產轉為遺產所為之應急處理;附表編號7之後之匯款,均有收取手續費,若真有獲得郭秋木之授權,何以仍會收取手續費,顯然證人許瓊文及李幸姍係為避免行員懷疑,方未聲明以往郭秋木使用帳戶時免收手續費之優惠;衡情郭秋木理應留有書面資料處分如此大筆財產,而不會輕易授權無關係之第三人處理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云云,惟夫妻贈與毋須課徵贈與稅,惟若係遺產,則需課徵遺產稅,故若郭秋木有意將財產給予其配偶即被告,其希望盡快完成相關匯款、提款手續,與常情無違;且前揭所指,經核均屬聲請人之臆測,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罪責之基礎。又於附表所示期間之款項使用情形是否異常一事,銀行局則以110年2月4日銀局(國)字第1100200715號函稱:查台企銀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加蓋取款印鑑、核對付款,尚能依該行內部作業規定辦理,且系爭18筆交易(包含附表所示之交易)亦經台企銀重新檢視存戶過去交易習性,且未逾大額通貨交易申報門檻之規定,及未觸及台企銀存提匯款類交易監控態樣,爰本案尚無具體事證顯示有異常情事等語(聲判卷第30頁),足認該期間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異常情事。又聲請人雖聲請傳喚司機及歐雪梅等人,以證相關款項交付及授權情形,惟聲請人並無提出該司機之相關年籍姓名,且該司機僅能證明交付款項之過程,無法證明郭秋木有無授權;歐雪梅雖曾代理郭秋木匯款予被告,然其處理郭秋木款項之時間亦與附表所示時間無涉,是自無再予傳喚前開司機及歐雪梅之必要。
⒋綜上,相關證人業已證述被告取得附表款項之適法權源為
何,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無侵占之犯罪嫌疑,符合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備註││││幣)││├──┼───────┼─────┼───────┤│1│108年8月19日│20萬元│提領│├──┼───────┼─────┼───────┤│2│108年8月26日│30萬元│同上│├──┼───────┼─────┼───────┤│3│108年8月29日│30萬元│同上│├──┼───────┼─────┼───────┤│4│108年8月30日│30萬元│同上│├──┼───────┼─────┼───────┤│5│108年9月2日│30萬元│同上│├──┼───────┼─────┼───────┤│6│108年9月4日│30萬元│同上│├──┼───────┼─────┼───────┤│7│108年9月6日│30萬元│同上│││├─────┼───────┤│││300萬元│轉帳│││├─────┤││││200萬元││├──┼───────┼─────┼───────┤│8│108年9月11日│1793萬元│轉帳│├──┼───────┼─────┼───────┤│9│108年9月12日│150萬元│轉帳│├──┴───────┴─────┴───────┤│以上總計新臺幣253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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