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72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吳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934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93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就異議人請求之一部,駁回新臺幣(下同)23,53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5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明定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係就104年9月1日起申辦現金卡、信用卡者所約定利息之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規範,該條文未明文溯及既往。異議人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對象,且相對人係於該條文增訂前申辦信用卡,異議人亦係於該條文增訂前受讓系爭債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契約自由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法院不宜恣意限縮異議人之權益,其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應受保障,而得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維護法律之安定性,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是異議人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照前揭決議,應毋庸適用新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再者,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後讓與現金卡、信用卡債權,其於讓與債權前,即須依該規定而減縮利息,則債權受讓人亦僅能請求該減縮後之利息,無法藉由讓與債權之方式,使債權受讓人規避上開規定,收取超過週年利率15%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將異議人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之利息部分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既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則無論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104年9月1日之前,均應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甚明確。
(二)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仍在進行中,在尚未終結之前,相關法律修改時,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是系爭債權雖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然其因利息債權,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則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權,適用該修正後之新法,此與法律不溯及已終結之事實並無違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係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前申辦信用卡,該條文並未明文溯及既往,且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本件毋庸適用新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云云,實無足採。
(三)再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於受讓後之利息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係於97年4月29日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時,寶華銀行對相對人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均尚未發生,僅因民法第295條規定,從屬於原本債權之利息債權(含尚未屆清償期之將來利息債權),於原本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即異議人,換言之,異議人爭執之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於相對人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尚未發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權利,自仍得於利息債權其後發生時對抗異議人,異議人不得行使優於讓與人之權利甚明。否則,相對人既無從拒絕債權讓與,如無法行使受通知後仍得以對抗原債權人即讓與人之權利,不啻以債權讓與方式,使相對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因此,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且係於該條文增訂前受讓系爭債權,而得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所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之利息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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