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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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債務人 蘇又春 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又春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蘇又春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進行更生程序。惟依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編造並經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表未經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異議,業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債權表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96至9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確認無訛,是債務人雖於112年11月28日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1、122頁),惟本件既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本院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