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告 李聰 志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 律師被告 李聰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麗秋 被告 李聰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李得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聰文、李麗秋(下與被告李聰正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得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李 俞月鳳 先於111年2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每人應繼分4分之1。李得福死亡前與李聰正及李聰正之配偶 魏娜 同住,李得福早於108年即需倚賴助行器,於110、111年間更高齡93、94歲,難以前往距住家1公里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三和分行,李聰正從未經李得福同意或授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擅自自李得福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李得福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提領該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匯款該表編號15至16所示金額至李聰正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李聰正帳戶),合計取得新臺幣(下同)539萬4656元(下稱系爭款項),李聰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造成李得福存款減少,受有損害,李聰正故意不法侵害李得福財產上權利,李得福生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李聰正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由兩造繼承,列為遺產分割,並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由李聰正之應繼分內扣還系爭款項。又李得福未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全體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因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系爭債權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分割李得福之系爭遺產由原告及李聰文、李麗秋各分得86萬3653元,系爭債權由李聰正應給付原告、李聰文及李麗秋各82萬1751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李聰正部分:伊同意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伊及魏娜並無盜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帳戶之生前提領343萬元、生前贈與伊匯款196萬4656元,為國稅局基於課遺產稅之稅基考量,與遺產分配無關。中信銀行之存提款交易憑證缺角不完整,且無中信銀行字樣,不為真正;影像紀錄圖片無法證明地點為中信銀行,圖片中亦無伊本人。原告與渠配偶 阮氏蘭 於108年12月23日毆打李得福,原告與李聰文、李麗秋於108年12月27日破門向李得福討要300萬元不果,就對李得福、李俞月鳳不聞不問、不負扶養責任,直至兩人往生,僅有伊及魏娜在扶養照顧,因此李得福生前贈與伊196萬4656元。又 伊代墊 李得福喪葬費用124萬4000元,應自遺產中返還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李聰文、李麗秋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等語。
三、經查,李得福於111年2月20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李得福之配偶李俞月鳳先於111年2月2日死亡,兩造為李得福之子女即繼承人全體,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63頁、第28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李得福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聰正返還、賠償系爭款項(539萬4656元),此權利為兩造所繼承,並應於遺產分割時,由李聰正之應繼分內扣還系爭款項;又李得福遺有遺產,請求予以分割等情,則為李聰正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李聰正及魏娜未經李得福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提領如該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匯款如該表編號15至16所示金額至系爭李聰正帳戶等情,為李聰正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1頁)。惟查:
⒈系爭李得福帳戶於111年1月25日轉帳96萬4196元、100萬0
460元至系爭李聰正帳戶之事實,有系爭李得福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系爭李聰正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15頁),互核兩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相符;復查,卷附如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示交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係本院以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8即系爭李得福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證9即中信銀行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向中信銀行調取而得,有該銀行112年5月2日函暨所附影像光碟、影像截圖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355至367頁),且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8號(兩造間分割李俞月鳳遺產事件)審理時,法院當庭勘驗李聰正配偶魏娜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33號(原告、李麗秋與李聰正、魏娜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提出之錄影檔案,李聰正為錄影檔案中「身穿紅衣外套(雙肩為黑色)之人」,及勘驗如附表三編號15至16所示日期即111年1月25日在中信銀行櫃檯前之監視器畫面,亦係「身穿紅色外套(雙肩為黑色)之人」,足認進行附表三編號15至16所示匯款之人為李聰正;佐以李聰正於本件審理時陳稱:父母往生前1、2年與伊、伊配偶及3個小孩同住,由伊與伊配偶照顧父母,這段時間原告、李聰文、李麗秋都無回父母家,父母家亦無遭竊等語,益徵李聰正確有可能取得系爭李得福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品,以進行附表三編號15至16所示交易。縱上,堪認附表三編號15至16所示匯款轉帳合計196萬4656元之權益變動,係李聰正所為。李聰正以存提款交易憑證非真正、影像紀錄圖片無法證明地點為中信銀行、圖片中無其本人云云為辯,顯不可採。又依上說明,李聰正就其抗辯李得福係將196萬4656元贈與其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李聰正未舉證以實,尚無可採。從而,李聰正自李得福所受領之196萬4656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李得福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聰正返還196萬4656元,李得福已死亡,此債權為李得福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主張應列入李得福之遺產分割,自屬有理。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主張,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⒉至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提領現金部分,原告自陳
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已無法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證明係李聰正所為;復原告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主張附表三編號7至14部分交易之人為魏娜,並非李聰正,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李聰正為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交易之利益取得者,或李聰正有因魏娜前揭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李得福之財產上權利,故原告主張李聰正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李得福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金額,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李聰正抗辯其支付李得福之喪葬費用共計124萬4000元(=3,000元+22萬2000元+101萬9000元)乙節,原告對前開金額並不爭執,且有李聰正提出之收據、治喪代收明細表、萬佛塔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暨建物及基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骨灰罈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4、375頁),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應先扣除前開費用124萬4000元,從而,李聰正應返還72萬0656元(=196萬4656元-124萬4000元)予李得福之全體繼承人。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得福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及孳息,李聰正應返還72萬0656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亦屬李得福遺產之一部,爰列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 李德福 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⒉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⒊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查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存款及孳息、悠遊卡金額及孳息、債權,性質上可分,且兩造均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是本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等情形,另李聰正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須先扣還54萬0492元(=72萬0656元×3/4),認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李得福所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得福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6萬3059元及其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李聰正須先扣還54萬0492元始得受分配。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75萬元及其孳息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67萬元及其孳息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50萬元及其孳息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60萬元及其孳息6中華郵政公司存款7,667元及其孳息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71元及其孳息8悠遊卡公司退費63元及其孳息9對李聰正之不當得利債權72萬0656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李聰正應清償54萬0492元部分,須先扣還。
附表二:李德福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1李聰文4分之12李聰正4分之13 李聰志 4分之14李麗秋4分之1
附表三編號日期領取方式金額(新臺幣)1110年4月1日提領現金10萬元2110年5月4日提領現金10萬元3110年6月2日提領現金10萬元4110年7月6日提領現金10萬元5110年8月4日提領現金20萬元6110年9月1日提領現金20萬元7110年10月1日提領現金20萬元8110年11月1日提領現金20萬元9110年12月1日提領現金20萬元10111年1月4日提領現金20萬元11111年1月17日提領現金40萬元12111年1月21日提領現金45萬元13111年1月24日提領現金49萬元14111年1月25日提領現金49萬元15111年1月25日匯款轉帳96萬4196元16111年1月25日匯款轉帳100萬0460元合計539萬4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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