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9號原告 張義良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邱婉婷
魏秀珍 陳皕聖 黃文承 律師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76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112年3月13日新北養一字第1124708999號函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下稱行政訴訟卷〕第73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偕同車友即訴外人 陳正勳
沿新北市金山區產業道路一起騎乘自行車欣賞風景,行經新北市○○區○○○○00○0號民宅前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原告突然人車失控後翻,因而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韌帶斷裂、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翻車事故),事後始查知原告係因系爭路段上之減速丘(下稱系爭減速丘)而失控翻車。被告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未考量系爭路段為下坡銜接平路型態會有速度加成之效應,竟未對系爭減速丘鋪上任何警示顏色或標線,且系爭路段地面「慢」標線斑駁脫落、路旁「顛坡路面(警30)」三角警示標誌歪斜翻轉,致原告於毫無警覺之狀態下,行經系爭減速丘而翻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568元;⒉看護費用34,000元(自111年7月24日住院起至111年8月11
日共計17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⒊自行車修復費用7,200元;⒋勞動力損失304,800元(以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25,400元
、恢復期間12個月計算);⒌生活增加開銷即就診、復健掛號費及來回交通費13,920元
(以111年11月起至112年5月止每月8次,每次掛號費150元、交通費140元計算);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路段沿線均有清楚「慢」、「顛坡路面(警30)」、「
減速標線」等標誌、標線,應足供原告辨識行經系爭路段時應減速慢行,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形。況且,系爭路段緊接新北市金山區三和國小(址設新北市○○區○○○○00號),原告本應減速慢行,且其明知行經下坡路段會有重力加速效應,卻未適時減速,就其非常規行駛方式所造成之損害,與系爭減速丘之設置或管理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原告就系爭翻車事故亦有「行經應慢行路段時,仍任令自行車高速行駛」之重大過失,至少應自負九成之責任。另就原告各項請求,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否認原告之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與系爭翻車事故有關。蓋系爭翻車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時間較密接之就診醫院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均未檢出肩傷情形,則原告於111年8月9日始於北港仁一醫院診斷出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應係原告於系爭翻車事故後再發生其他意外所致。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有關北港仁一醫院之55,071元,應與系爭翻車事故無關。
⒉看護費用部分:
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基隆長庚醫院均未載明有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應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
⒊自行車修復費用部分:
否認有維修之必要,且維修費用應予折舊。
⒋勞動力損失部分:
否認原告勞動力有所減損。
⒌生活增加開銷部分:
原告未提出掛號費、車資收據,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復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另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至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系
爭路段,因系爭減速丘導致人車失控後翻之系爭翻車事故經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地面「慢」標線、路旁「顛坡路面」三角警示標誌之管理,以及系爭減速丘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肇致系爭翻車事故發生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路段為8公尺以下之道路,該標誌、標線規劃及維護分
工,乃屬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所權管,此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195179號函說明在案(見行政訴訟卷第6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地面「慢」標線斑駁、路旁「顛坡路面」三角警示標誌歪斜翻轉之管理有欠缺,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即與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合。
⒉惟被告為系爭減速丘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且系爭減速丘為
柏油原色、未塗設顯目顏色等節,已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減速丘為速率管制設施之一,目的在於利用路面高程變化,以警示並迫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是為使減速丘發揮預期功能,塗設並維持具辨識性之鋪面、標線或標誌,乃屬必要之設計及管理,此觀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12.5.2規定「路段之減速墊、減速丘、減速台:設施鋪面顏色、標線及標誌必須確保辨識性」亦明。然系爭減速丘為柏油原色,與系爭路段柏油鋪面顏色相近,本體設施又無其他警示標線或標誌(見行政訴訟卷第31頁、本院卷第63頁之現場照片),易使車輛駕駛人誤認該處仍為平坦路段(見本院卷第61、63頁之現場照片),除無法達成原設置目的及功能,更增加車輛駕駛人因未能預期路況改變而未減速,致生汽車底盤毀壞或機慢車駕駛人失控摔車之危險。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減速丘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肇致系爭翻車事故而受有損害乙節,應為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路段沿路設有多處減速標線,又有「路面
顛簸(警30)」之三角警示標誌,更臨接新北市金山區三和國小(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依該客觀環境整體觀之,提醒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設置及管理已充足,且行經學校本應減速慢行,故系爭翻車事故係因原告非適時減速、非常規行駛方式造成云云。惟系爭路段之「路面顛簸(警30)」三角警告標誌,於系爭翻車事故發生時呈向人行道側歪斜、翻轉狀(見行政訴訟卷第29頁、本院卷第43頁),車輛駕駛人於正常行駛狀態下,難以迅速清楚辨識並受其警示預告;至系爭路段路面之「慢」字標線及減速標線、路旁之「學校(指62)」標誌,雖均警告、指示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然該等設施仍無警告或預示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改變之效用,自難期待車輛駕駛人有此預期而為適當行駛。是以,被告辯稱依客觀整體環境觀之,系爭路段提醒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設置及管理已足,系爭翻車事故與系爭減速丘之設置及管理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難採信。
㈢原告既係因被告就系爭減速丘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肇致系
爭翻車事故並受有損害,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參以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其立法意旨指明民法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使國家賠償法在實體上得以完整無缺,並免重複,因之民法第193條關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賠償、第195條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等規定,於國家賠償事件自均有適用。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翻車事故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
、韌帶斷裂、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其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診離部病歷摘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行政訴訟卷第45至47、53、59頁)。被告雖爭執原告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與系爭翻車事故無關云云,然經基隆長庚醫院於113年2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補充說明原告於111年7月24日到院急診、111年8月1日門診治療時,診斷結果包括「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見本院卷第145頁);再對照原告於111年7月24日至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診時,曾受「三角巾固定」之醫療救治(見行政訴訟卷第47頁),而在醫療實務上,三角巾又多用於支撐和保護受傷之肩部、手臂、手腕,以減輕疼痛及腫脹,堪認原告於系爭翻車事故發生時,即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翻車事故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韌帶斷裂、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乙節,應為可採。
⑵而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0,568元乙節,
亦據提出救護車收據、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基隆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北港仁一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行政訴訟卷第49至51、55至57、61頁),其中59,462元核與卷附單據相符,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餘1,106元部分(即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5日前往北港仁一醫院之門診費用180元、同年8月16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檢查頭部確無淤塊之回診費用746元、同年11月16日前往北港仁一醫院之回診費用180元,見行政訴訟卷第13頁),則未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或其他事證為證,即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24起至同年8月11日,因無法正常躺臥、盥洗、著衣等,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見行政訴訟卷第13頁),茲審酌原告所受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腦震盪、外傷性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短期內確實無法自理生活,惟其111年7月24日尚在急診治療,已有醫護人員照護,該日應無另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25日(急診轉一般病房住院)至同年8月11日(就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施以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後出院)期間,有17日須專人看護,應為可採。又因被告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以每日2,000元為看護費用計算標準,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4,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7日=34,000元),應予准許。⒊自行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自行車,因系爭翻車事故毀壞,支出修繕費用7,200元乙節,業據提出自行車毀損照片、收據等件為證(見行政訴訟卷第35至39、63頁)。稽之前引收據所載修繕項目,其中「右變把維修1,200元」、「後輪輪胎更換1,500元」、「中變更換2,500元」,屬零件修繕,應扣除折舊(民法第196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已自承該自行車係於5年前購入(見本院卷第127頁),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系爭翻車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等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該自行車零件之殘餘價值【即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該自行車之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300元【計算式:5,200÷(3+1)=1,300】。至「保養與檢查1,200元」、「後輪定位800元」,因屬工資,無須折舊。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自行車修復費用應計3,300元【計算式:1,300+1,200+800=3,300】。
⒋勞動力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翻車事故受有勞動力損失304,800元云云,然未據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復當庭陳稱無證據方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生活增加開銷即就診、復健掛號費及來回交通費等: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已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即無須審究。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翻車事故而受有傷害,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增添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再考量其於111年度薪資所得72,000元、營利所得119,137元,名下有車輛1部、投資2筆(現值金額共計1,000,000元)之資力狀況(見原告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於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⒎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翻車事故受有196,762元之損害【計
算式:醫療費用59,462元+看護費用34,000元+自行車修復費用3,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96,762元】。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翻車事故亦有「行經應慢行路段時,仍任令自行車高速行駛」之重大過失,至少應自負九成之責任云云,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任令自行車高速行駛之事實為真,自難逕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併予指明。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被告最遲於112年4月21日收受,見行政訴訟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762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尚援引民法第184條為請求依據,惟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則就其主張民法前述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