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強制遷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 柯伯翰
(限本人收受,諾貝爾管理委員會不得代收)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求強制遷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柯伯翰不服第一審判決結果,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00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抗告人雖辯稱原法院以○○市○區○○路000號00樓為其送達地址,寄送上開補費裁定,然未獲會晤其本人,既未依法投放寄存送達通知書,郵件亦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然原法院就命相對人諾貝爾管理委員會補繳一審裁判費及起訴狀之繕本,嗣後寄至○○○○路○○○○○由抗告人收受,詢問抗告人其郵局信箱號碼等情,業據抗告人答稱:請鈞院寄送伊居所即可,並表示「○○○○○○○○○○○○○,信箱號碼不用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第222頁),可見抗告人就訴訟文書(含裁判書在內)可經由郵政信箱(即○○路○○00○○○)送達予伊,已有預見並無反對之表示,上開補費裁定於113年4月3日送達抗告人租用之○○○○路○○00○○○(原法院卷第397頁),縱因抗告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中時,抗告人即處於客觀上得隨時領取該郵件及瞭解其內容之狀態,於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其租用之信箱時,應認已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0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已經相當期間,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廖純卿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