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瑩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1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瑩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其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瑩萱於民國104年4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幼稚園附近,使用「 陳志芬 」之化名向 梁玉蓮 搭訕談話,並佯稱其子欲就讀該地區之幼稚園,藉機與梁玉蓮互留連絡電話(其留存之聯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往來,嗣陳瑩萱與梁玉蓮熟悉後得知梁玉蓮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即同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660(下稱本案基地),且本案房屋及本案基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係供梁玉蓮夫妻自住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1、陳瑩萱於104年4月間某日,先向梁玉蓮佯稱可協助其申辦本案房屋修繕補助,要求梁玉蓮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使梁玉蓮因而陷於錯誤,誤將上開物品交付與陳瑩萱,陳瑩萱詐取上開物品後,向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之不知情 沈明義 佯稱其為「梁玉蓮」本人,因承包工程需要資金周轉,欲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要求沈明義介紹金主貸與資金,經沈明義介紹其認識金主 呂幸娟 後,陳瑩萱即接續於104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日期間,冒用「梁玉蓮」之名義向呂幸娟借款,並表示可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①先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
蓮印章蓋印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4年4月13日持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八德事務所)申請於本案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呂幸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即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梁玉蓮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蓮
印章蓋印、無權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權利人梁玉蓮地址變更)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4年7月1日持以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於本案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呂幸娟及變更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梁玉蓮之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三樓」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梁玉蓮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③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蓮
印章蓋印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4年7月2日持以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上設定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呂幸娟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梁玉蓮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④陳瑩萱以上開冒用「梁玉蓮」身分及為相關地政登記之方式
,使呂幸娟陷於錯誤,誤認陳瑩萱確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梁玉蓮」,且已提供本案房屋設定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
記作為擔保,遂於104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日之期間內,陸續貸與陳瑩萱5萬元、15萬元、8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250萬元)之借款。
2、陳瑩萱於104年10月23日,在沈明義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辦公室,佯以「梁玉蓮」為發票人之名義,偽簽「梁玉蓮」之署押及按捺指印於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0號)上,進而偽造該張本票,並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借據)」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偽造「梁玉蓮」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借據交由沈明義收執,作為債務擔保及憑據而行使之,使沈明義陷於錯誤,誤以為借款人陳瑩萱為「梁玉蓮」本人並已提供上開擔保,而交付借款2萬元之現金予陳瑩萱;其後陳瑩萱復於104年11月13日冒用「梁玉蓮」之身分,向沈明義借款3萬7,700元,為擔保該次借款及上開尚未清償之2萬元借款,乃於同年11月26日,在上開相同地點,於發票人欄偽簽「梁玉蓮」之署押及按捺指印,進而偽票面金額5萬7,700元之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0號)1張,並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借據」相關欄位或所在處,偽簽「梁玉蓮」署押於附表編號5所示私文書而偽造之,再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借據一併交由沈明義收執,作為上開債務擔保及憑據而行使之,使沈明義陷於錯誤,誤以為陳瑩萱為「梁玉蓮」本人並已提供擔保及借據,乃再次交付借款3萬元7,700元之現金予陳瑩萱。
3、陳瑩萱於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13日間,為再利用本案房地取得更多金錢,乃接續為下列犯行:
①於104年10月1日冒用「梁玉蓮」之身分,向沈明義表示欲出
售本案房地,而在上開沈明義辦公室內,偽簽「梁玉蓮」署押及盜用梁玉蓮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6所示「授權書」之相關欄位或所在處,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與沈明義以授權沈明義仲介出售本案房地而行使之。
②其後沈明義尋得受 謝菁菁 委託出名而欲購買本案房地之舒靜
怡,乃與 舒靜怡 委託之房屋仲介人員 董俊良 達成交易本案房屋之條件,陳瑩萱乃於104年10月6日冒用「梁玉蓮」之身分在沈明義上開辦公室內,簽「梁玉蓮」署押於附表編號7所示「要約書」暨「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相關欄位或所在處,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與沈明義,由沈明義轉交其所屬有 巢氏 房屋公司以完成買賣而行使之。
③陳瑩萱上開冒用「梁玉蓮」之身分出售本案房地之行為,使
舒靜怡及謝菁菁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與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梁玉蓮本人締約,而由謝菁菁借用舒靜怡名義與冒用「梁玉蓮」身分之陳瑩萱於104年10月7日經仲介以形式750萬元,實際490萬元之價格完成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並由謝菁菁、舒靜怡陸續交付490萬元款項予陳瑩萱,陳瑩萱乃於104年10月12日冒用「梁玉蓮」之身分在沈明義上開辦公室內,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同意書」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偽簽「梁玉蓮」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與沈明義,以委託沈明義先取得上開490萬元價金用於清償本案房地貸款及稅捐等費用(餘款則歸沈明義以為佣金)而行使之。
④嗣沈明義乃將上開價金中之250萬元用於清償陳瑩萱上開對呂
幸娟250萬元之借款債務,促使呂幸娟同意塗銷其在本案房地上相關抵押權登記(呂幸娟並支付1萬5,000元代書費而實際領取248萬5,000元)信託登記,陳瑩萱乃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蓮印章蓋印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4年10月13日持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呂幸娟就本案房地上開信託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⑤沈明義復又將上開價金中之203萬678元用於清償原本梁玉蓮
本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房貸,促使該銀行同意塗銷其在本案房地上相關抵押權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陳瑩萱為完成本案房地出售之交易,乃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文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以盜用梁玉蓮印章蓋印等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私文書,並於104年11月4日及同年月12日接續持以行使而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舒靜怡,且將本案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⑥陳瑩萱為解決其因盜賣本案房地而無法實際點交之困境,刻
意向買方謊稱仍須使用本案房地,乃於104年11月13日偽簽「梁玉蓮」署押及盜用梁玉蓮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12所示「公證書」暨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相關欄位或所在處,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吳宗禧 公證人進行公證後轉交出租人舒靜怡而行使之。
⑦嗣因陳瑩萱積欠多期房租未繳,受舒靜怡委任之上開房仲人
員董俊良前往梁玉蓮住處催討房租,梁玉蓮察覺有異而調閱本案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現本案房屋竟已過戶至舒靜怡名下,始悉上情。
(二)是核被告就如上開犯罪事實(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被告於本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2所示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度非輕,已如前述,且考量其於本案所偽造之本票,僅係私人本票之性質,本不易到處流通,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危害尚屬有限,且係作為向特定人即被害人沈明義借款之擔保而簽發,更難單獨轉讓予第三人,是其偽造本票之動機、目的、行使對象單一,情節輕微,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之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共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梁玉蓮達成和解,承諾分期支付賠償金一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6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犯後態度轉趨良好,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一;
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1、2所詐得之借款雖各為250萬、5萬7700元,然其後已將上開犯罪事實(一)3盜賣本案房地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共計290萬元,取出其中255萬7700元加以清償(詳如後述),告訴人呂幸娟、被害人沈明義所受之實際損害尚屬有限,益見被告事後並未置之不理,逕將上開盜賣本案房地之不法所得取去花用,再任由告訴人呂幸娟行使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以取償之後果,則原審判決疏未斟酌此部分情節,亦有未盡周全之處,此為其二;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已與告訴人梁玉蓮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及肇事逃逸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5-51頁),足見其素行不良,且其身心狀態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一再冒用告訴人梁玉蓮之名義,接連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目的、動機殊非可取,尤其造成告訴人梁玉蓮之財產損害,顯見其漠視公共信用及他人財產法益之惡性不輕,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為不該,復參酌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仍全盤否認犯行,意圖脫免責任並誤導偵查方向,直至原審審理時始願據實供承犯行,且除了與告訴人梁玉蓮達成和解(如前所述)之外,迄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為賠償,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專建築室內設計科系畢業,目前做裝修部分,平均月收入3萬2千元,單身,需照顧失智及重症的姐姐還有幫忙兩個姪兒,我必須負擔姪兒在監所的費用,家裡沒有人可以幫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戕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按執行刑之酌定,雖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理,惟仍應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合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妥適裁量。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之模式,均係利用其持有告訴人梁玉蓮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之相同機會,一再冒用告訴人梁玉蓮之名義,以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價值,進而獲取不法之利益,無論其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並無太大差別,犯罪時間陸續於104年4月至11月之期間進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255萬7700元(250萬元+5萬7700元),其冒用告訴人梁玉蓮名義變賣本案房地所得490萬元部分,其中250萬元用於清償被告陳瑩萱向被害人呂幸娟詐得之250萬元借款債務;另外之203萬678元用於清償原本告訴人梁玉蓮本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房貸;餘款則用以清償其向被害人沈明義所詐得之借款5萬7700元,及以委託被害人沈明義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之佣金,則依上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之欄位或所在處偽造之署押、盜用印章之印文數量文書證據1104年4月13日之104年蘆竹跨字第7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梁玉蓮」之印文4枚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6偵17622卷第11頁至第17頁反面)(9)備註「梁玉蓮」之印文1枚(20)蓋章「梁玉蓮」之印文1枚(8)流抵約定「梁玉蓮」之印文1枚(18)擔保債權總金額「梁玉蓮」之印文2枚(25)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梁玉蓮」之印文1枚(34)蓋章「梁玉蓮」之印文1枚附件梁玉蓮身分證影本空白處(表示與正本相符)「梁玉蓮」之印文1枚2104年7月1日104年蘆竹跨字第13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梁玉蓮」之印文4枚左列文書影本各1份(參見106偵17622卷第18頁至第25頁)(9)備註「梁玉蓮」之印文1枚(20)蓋章「梁玉蓮」之印文2枚(33)住所「梁玉蓮」之印文1枚(34)蓋章「梁玉蓮」之印文1枚附件梁玉蓮身分證影本空白處(表示與正本相符)「梁玉蓮」之印文1枚104年7月1日104年蘆竹跨字第13491號土地建築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權利人地址變更)3104年7月2日104年蘆資字第90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梁玉蓮」之印文3枚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9)備註「梁玉蓮」之印文1枚(20)蓋章「梁玉蓮」之印文1枚(22)蓋章「梁玉蓮」之印文1枚4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借據)收款人欄「梁玉蓮」之署押1枚左列文書原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143頁)債務人欄「梁玉蓮」之署押1枚5借據借款人欄「梁玉蓮」之署押1枚左列文書原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142頁)6104年10月1日授權書簽章欄「梁玉蓮」之印文1枚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113頁)(不動產)標示欄「梁玉蓮」之印文1枚授權人簽章欄「梁玉蓮」之署押及「梁玉蓮」之印文各1枚7104年10月6日要約書賣方簽章欄「梁玉蓮」之署押1枚左列文書原本各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104年10月6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人簽名欄「梁玉蓮」之署押1枚所有權人簽章欄「梁玉蓮」之署押1枚8104年10月12日同意書立書人欄「梁玉蓮」之署押及「梁玉蓮」之印文各1枚左列文書原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138頁)9104年10月13日104年蘆資字第1564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登記清冊)及塗銷信託同意書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梁玉蓮」之印文1枚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二第22頁至第30頁)(9)備註「梁玉蓮」之印文1枚(16)蓋章「梁玉蓮」之印文1枚登記清冊申請人欄及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梁玉蓮」之印文2枚塗銷信託同意書本文處及委託人簽章欄「梁玉蓮」之印文3枚10104年11月4日104年蘆資字第175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梁玉蓮」之印文3枚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及卷二第12頁至第21頁)(9)備註「梁玉蓮」之印文1枚(16)簽章「梁玉蓮」之印文1枚(21)蓋章「梁玉蓮」之印文1枚11104年11月12日104年蘆竹跨字第254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左方空白處(表示騎縫處)「梁玉蓮」之印文1枚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二第133頁至第137頁)(7)委任關係「梁玉蓮」之印文1枚(9)備註「梁玉蓮」之印文1枚(16)蓋章「梁玉蓮」之印文1枚12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104年11月13日104年度 桃院民 公禧字第000133號公證書(含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承租人簽章欄「梁玉蓮」之署押及「梁玉蓮」之印文各1枚左列文書影本1份(參見105他2266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簽章欄「梁玉蓮」之署押及「梁玉蓮」之印文各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