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強制遷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伯翰 被上訴人即原告諾貝爾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陳宣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伯翰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並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因寄送上訴人上開指定處所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依法為寄存送達),於113年4月19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裁定另寄送臺中雙十路○○00○○○,亦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依法亦已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至397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