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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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688號聲明人 蘇玉貞 被繼承人 蘇文雄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蘇玉貞為被繼承人之蘇文雄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蘇玉貞為被繼承人蘇文雄之子女、被繼承人蘇文雄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3日死亡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按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據聲明人所提之書面資料,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文件釋明其如何及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為繼承人一事,後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其補正,嗣聲明人蘇玉貞於110年11月17日具狀補正表示「110年7月3日凌晨,護理之家打來通知我爸爸人不舒服,要送去 天晟 醫院急診,之後天晟那無設備可治療,就轉院至林口長庚,在110年7月13日爸爸就慢慢停止呼吸,去世了」等語,並有聲明人提出之救護車出勤記錄表、天晟醫院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及林口長庚醫院之死亡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0年7月1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事實。是以,聲明人最遲本應於110年10月13日(按110年10月13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惟聲明人卻遲至110年10月14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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