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52
1號、第28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77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楊忠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楊忠晅明知其無資力支付餐食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前往 鄭榮彬 所經營址設○○市○○區○○街○○○號之小吃店,點用鵝肉2盤、乾麵1碗、控肉便當1碗、蚵仔1盤、大瓶椰子水7瓶等餐食,共計新臺幣(下同)975元,並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致鄭榮彬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餐食。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鄭榮彬向其表明即將打烊請其結帳,楊忠晅始表明無資力付帳之情事,因而詐得該店家所提供之上開餐食。
(二)於107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前往 黃家綺 所經營址設○○市○○區○○○路○段○○號0樓之豪記精緻涮涮鍋店,點用海宴三鮮陸一鍋、讚岐烏龍麵、新鮮蚵仔、10oz培根牛肉鍋等餐食,共計833元,並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致該店家之人員陷於錯誤,提供上開餐食。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該店家之人員表明要休息請其結帳時,楊忠晅始表明無資力付帳之情事,因而詐得該店家所提供之食物。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榮彬、黃家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豪記精緻涮涮鍋點餐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9號、105年度簡字第3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期間至106年9月6日),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同一手法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自省其身,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另其自陳罹患癲癇、憂鬱、躁鬱等病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目前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語,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惟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復查被告因本案分別詐得如前所述之餐點,該等餐點既經被告食用,顯已滅失,然被告仍分別受有975元、833元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庭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